建筑工程優先受償期限

導讀:
為確保自身權益,充分行使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在今后承接建設工程時,就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與發包人作出特別約定,以延長權利主張的期限。也就是說《批復》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受償的范圍做了嚴格的限制。顯然提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一方是不太可能實際占有建設工程的。那么建筑工程優先受償期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確保自身權益,充分行使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在今后承接建設工程時,就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與發包人作出特別約定,以延長權利主張的期限。也就是說《批復》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受償的范圍做了嚴格的限制。顯然提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一方是不太可能實際占有建設工程的。關于建筑工程優先受償期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應當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支付的勞務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但對于承包人依合同向發包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賠償金、違約金等)則不應包括在內。
1、提出權利主張時間上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四條中指出: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承包人一旦超過了上述六個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動放棄了此項優先權。值得注意的是,《批復》中特別指出關于六個月的期限的限制規定至《批復》下發六個月后施行。這意味著,在2003年1月前竣工的工程項目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沒有特定的時間限制,在2003年1月后竣工的工程項目,自竣工日起六個月,承包人未向發包人主張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則其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確保自身權益,充分行使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在今后承接建設工程時,就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與發包人作出特別約定,以延長權利主張的期限。
2、受償權范圍上的限制
《批復》第三條指出: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批復》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受償的范圍做了嚴格的限制。除了承包人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設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其他的費用不能享受優先權。這里的其他費用包括發包人違約對承包人所造成的損失、違約金等。那么對于發包人違約所造成損失、違約金等基于發包人違約形成的債權,承包人可以通過一般的民事權利主張,以訴訟或非訴訟形式向發包人進行催討,這種催討可以和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同期進行,二者并不矛盾,只是前者與后者相比缺少了特定的救濟方式和保障。
在實踐中很多發包人會向承包人承諾給予承包人提前竣工的獎金。那么提前竣工獎金能不能算在受償權范圍內?筆者認為應當在此范圍內。首先,從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來看,立法者給予此項優先權是因為施工方對于建筑物的增值作出了巨大貢獻,那么如果施工方提早竣工的話,施工方必定支付更多的對價,對發包人作出了更大的貢獻,那么就理應得到更多的保護;其次從《批復》的文字去理解,《批復》中指出的范圍是“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可以看出《批復》主要是為了保護那些為建設工程作出實際貢獻的工作人員的權利,而在實踐中承包人很多是在得到發包人給予的“提前竣工獎金”后才去獎勵工作人員,如果不認為“提前竣工獎金”是在此范圍之內,那么等于變相地剝奪那些工作人員的獎金報酬。顯然是不合理的。
有學者認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是種留置權,類似于承攬合同中的留置權的概念,是種不動產的留置權。這種觀點被大部分學者否定。留置權之所以能得到優先權,首先是出于對付出代價一方的權利保護,但還有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為了保護他物權的穩定性。因此在留置權成立的條件中一個很重要的要件就是行使權利的一方要對提出留置權所指向的標的物存在著實際占有,如果他沒有實際占有此標的物,那么他是沒權利提出留置權的。顯然提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一方是不太可能實際占有建設工程的。因此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并不能等同于不動產的留置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