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

導讀:
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屬性與法律效果(一)生效判決確認債權可以依法轉讓—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的問題,取決于對作為轉讓標的之“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法律屬性的認識。而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是否發生了這種轉變,又取決于生效判決的效力構成。那么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屬性與法律效果(一)生效判決確認債權可以依法轉讓—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的問題,取決于對作為轉讓標的之“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法律屬性的認識。而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是否發生了這種轉變,又取決于生效判決的效力構成。關于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屬性與法律效果
(一)生效判決確認債權可以依法轉讓—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
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是否可以依法轉讓的問題,取決于對作為轉讓標的之“生效判決確認債權”法律屬性的認識。即:通過訴訟主張的私法(民事實體)債權是否會伴隨生效判決對它的確認而轉變為公法債權?如果認為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仍屬私法(民事實體)債權,就應當允許對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依法進行轉讓;如果認為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已經轉變為公法債權,就應當禁止或限制對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進行轉讓。而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是否發生了這種轉變,又取決于生效判決的效力構成。已經生效的判決,其效力包括三種形態:既判力、形成力和執行力。鑒于只有確認判決或給付判決才能產生確認債權的法律效果,而具有形成力的形成判決,不存在確認債權的問題,故而此處無需考慮形成力的問題。
所謂判決的既判力,是指判決一旦獲得確定,其主文就訴訟中出現的實體性主張所作的判斷,就成為規范雙方當事人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定依據,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實體性事項再行爭議或提出不同的主張,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實體事項再次以訴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斷。大陸法系各代表性立法例對既判力多有明文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2條、《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等。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是生效判決諸多效力中的一種,是以訴訟標的為目標和界限的實體性判斷,對糾紛中的實體性事項以及當事人和法院所產生的終局性約束力。
所謂判決的執行力,是“指能透過強制的執行方法去實現已被命令(或已經約定)的特定給付的效力”。大陸法系的傳統理論認為,判決生效后,債務人不依其內容履行時,債權人即可根據該判決的內容,申請法院以強制執行的方法,責令其履行,以達到保護私權的目的。
從理論上說,生效的確認或給付判決對爭議債權所產生的確認效果本質上源自于其既判力,而非其執行力。原因有三:第一,確認判決可以對爭議債權產生確認效果,但確認判決只具備既判力,卻沒有執行力;第二,既判力是執行力產生的前提,二者產生的時間,一般有先后之分,即:當給付判決產生既判力之后,其執行力才得以現實發生;第三,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轉讓均以判決的生效為必要,卻不以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為前提,而判決的生效意味著既判力的產生,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才標志著執行力的現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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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的本質屬性問題,理論層面眾說紛紜,先后形成了諸如“實體法說”、“訴訟法說”、“新實體法說”、“新訴訟法說”等觀點,不同學說爭執的焦點是將實體法(私法)效力還是訴訟法(公法)效力作為既判力的本體。筆者認為,關于既判力本質的討論,應當兼顧生效判決既判力的實體法(私法)屬性與訴訟法(公法)屬性,由兩個層面構成:其一,既判力源于判決所確定的實體法律關系,對當事人所產生的約束性效果;其二,既判力以國家司法的權威為保障,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和“糾紛一次性解決”為價值目標,禁止法院重復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斷。而就此處的主題—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而言,則無須考慮既判力在訴訟程序層面或針對裁判主體所產生的阻止后訴或矛盾裁判的效果,而只須站在當事人的角度,關注既判力的實體法(私法)層面的內涵。因此,既判力本質上屬于實體法(私法)屬性的效力,它源于判決所確定的實體法律關系,從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確定判決處理其民事權利義務。
綜上,有關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法律屬性問題的一個基本論證邏輯得以形成。依據這一論證邏輯,結論只能是:通過訴訟主張的私法(民事實體)債權不會因生效判決對它的確認而轉變為公法債權,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仍屬私法(民事實體)債權,可以依法處分(轉讓)。
(二)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屬性
1、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轉讓屬私法行為。
生效判決所確認的私法債權的轉讓在本質上屬于私法行為,而非公法行為。如前文所述,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私法債權,在訴訟中隨著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而獲得生效判決既判力的確認。而既判力在本質上屬于實體法(私法)屬性的效力,它源于判決所確定的實體法律關系,從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確定判決處理其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確認后的債權仍屬私法(民事實體)債權,其本質屬性(私法屬性)并未發生改變,故而可依法處分。而該轉讓行為也只能定性為私法行為,而非公法行為。
2、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轉讓不能等同于“買賣判決”。
對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的轉讓,不能等同于“對生效判決的買賣”。筆者認為,生效判決對爭議債權的確認效果源于生效判決的效力(既判力),但不能人為地將二者混為一談。獲得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本質上屬于私法債權,應當歸入私法概念的范疇,而生效判決的效力則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概念范疇,其執行力屬于公法屬性的效力,而既判力則兼具公法與私法的雙重屬性。二者分屬私法與公法的概念范疇體系,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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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效果
1、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實體法(私法)效果—直接效果。
既然對生效判決所確認的私法債權的處分在本質上屬于私法行為,作為其處分標的的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仍屬私法債權,那么,就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依法實施的處分行為,其直接的效果即表現為對該債權本身的處分效果。而如果處分表現為對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的轉讓,則其最直接的效果表現為債權的轉移(債權主體的變更)。顯然,這種直接效果屬于實體法(私法)層面的效果。
2、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的程序法(公法)效果—間接效果。
對生效判決所確認的私法債權的轉讓行為,盡管其直接效果是導致債權的轉移(債權主體的變更),屬于實體法(私法)層面的效果。但是,它也會間接地導致原審訴訟當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轉移,此即其在程序法(公法)層面的效果。而由于程序法的效果須以實體法的效果為前提,故也稱“間接效果”。
所謂“原審訴訟當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轉移”,是指原審訴訟中依據生效判決的確認效果而享有爭議的私法債權的一方當事人,將生效判決所確認的該項私法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其在原審訴訟中的程序地位也概括性地轉移給該受讓人。由于原審訴訟程序已經伴隨著原審判決的生效而在常規意義上宣告結束,當事人的程序地位也已經相應地轉換為其在生效判決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所以,此處所說的“原審訴訟當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轉移”,也相應地表現為“原審訴訟當事人于生效判決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的概括性轉移”。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利益的轉移。隨著對生效判決所確認的私法債權的轉讓,受讓人不僅自出讓人處取得了作為轉讓標的的私法債權,而且也取得了原審生效判決就該爭議私法債權所作的結論性判斷的既判力利益。而由于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兼具實體法(私法)屬性與訴訟法(公法)屬性,由實體與程序兩個層面的內涵共同構成,所以判決的既判力利益也有兩種作用形態: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所謂積極作用,是指既判力對當事人產生的要求其按確定判決處理其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約束力;所謂消極作用,則指既判力要求當事人不得再行訟爭或提出相反主張、請求,并禁止法院重復受理或作相反判斷的否定力。因此,對于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受讓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既判力利益也包含兩個層面:一是要求義務方當事人向自己履行義務的法律地位,并有權禁止義務方當事人向出讓人履行義務;二是阻止他方當事人就已經確認債權所涉的糾紛再行訟爭或者提出相反的主張、請求的法律地位,并有權阻止法院對同一糾紛的重復性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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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利益的轉移。能產生確認債權的法律效果的生效判決僅限于確認判決或給付判決,司法實踐中,生效判決確認的私法債權的轉讓所涉及的生效判決,則主要是給付判決。筆者認為,其原因有二:
一是給付判決雖以給付內容為核心,但卻隱含了對爭議債權的確認效果,故其效力以既判力為核心和基礎,并以執行力為保障和歸宿;而確認判決以對爭議債權的確認為全部內容,不涉及給付義務的判定,故其效力以既判力為全部。
二是受讓人取得生效判決確認債權的目的是債務人的現實給付,而非判決文書對該債權的形式性認定,所以僅僅取得既判力利益是不夠的,還要取得執行力利益,而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僅限于給付判決。從這個意義上說,在生效判決所確認債權的轉讓中,受讓人不僅自出讓人處取得了原審生效判決就該爭議私法債權所作的結論性判斷的既判力利益,同時也取得了蘊涵于該給付判決的給付性判斷結論中的執行力利益。既然債權受讓人是概括性地承繼出讓人于生效判決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那么就必然在取得原審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利益的同時取得其執行力利益。而且,判決確認債權的轉讓只要在判決生效之后,受讓人就取得了該生效給付判決的執行力利益。至于轉讓判決確認債權的具體時間,究竟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前還是強制執行程序進程中,則非所問。具體而言,如果轉讓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前,受讓人就取得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資格;如果轉讓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進程中,受讓人則有權要求變更執行當事人,并有權“獲得執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將強制執行的財產交付給受讓人,或者要求義務人直接向受讓人履行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