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后,債權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銷權?

導讀:
相關規定及理解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撤銷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的生效判決后,債權人以相對人無權處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為由,請求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受讓人知道債務人通過不合理價格與自己進行交易,更知道該行為會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則其不再是善意,沒有給予保護的必要,應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在債權人撤銷權的兩種情形中,撤銷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并不要求受益人知情,而撤銷債務人的有償處分行為則需要受讓人知情,在債務人有償處分行為之下,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還需具備相對人知情的主觀要件,只要債務人和受讓人實施了二者互相認可對價的法律行為,且受讓人不知道該行為會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就不應被動輒撤銷。
相對人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取得財產后,又將財產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向第三人轉讓的處理。對此,實踐中有債權人訴請撤銷連環轉讓行為。撤銷連環轉讓的主張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但因民法典將撤銷的對象限于“債務人的行為”,這一主張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撤銷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的生效判決后,債權人以相對人無權處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為由,請求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規定及理解與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在債務人有償處分行為之下,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還需具備相對人知情的主觀要件。這里所謂“相對人知情”,系指相對人知道債務人實施了有失公平的有償處分行為。在債權人撤銷權的兩種情形中,撤銷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并不要求受益人知情,而撤銷債務人的有償處分行為則需要受讓人知情。這是因為,在無償處分行為的情況下,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對價,在社會觀念上屬于意外所得。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消滅該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僅僅是使受益人喪失了意外取得的利益,并不發生其固有利益受損的問題。因此,沒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對此知情。否則,將不適當地限制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空間。而在有償處分行為的情況下,受益人取得財產支付了對價。即使其對價有不合理之處,但在市場交易中的價格,本就是當事人自身所認可的價格。既然二者之間實施了交易,那就意味著二者對價格達成了一致。因此,僅僅憑借不合理價格本身,并不容易對債務人的有償處分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更何況,在這種情況下,善意受讓人代表了整個交易秩序的安全,應該對其善意予以保護。只要債務人和受讓人實施了二者互相認可對價的法律行為,且受讓人不知道該行為會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就不應被動輒撤銷。但是,如果受讓人知道債務人通過不合理價格與自己進行交易,更知道該行為會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則其不再是善意,沒有給予保護的必要,應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