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

導讀:
提高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眾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作用舉足輕重,往往具有一錘定音之效。那么提高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提高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眾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作用舉足輕重,往往具有一錘定音之效。關于提高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眾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作用舉足輕重,往往具有一錘定音之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的一種,在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中到底屬于哪一種?是一般書證還是鑒定結論,或是其他?實踐中,人們對此認識不一,但多數意見傾向于責任認定書只是一種書證,不是鑒定結論。筆者也同意此意見。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書證,其不同于其它書證之處就在于其認定實際上是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它所記載的內容是違章情節、危害后果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最后判斷雙方的責任。其結論性意見恰恰是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環。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盡管不是鑒定結論,但由于其認定主體的特殊性及記載內容的專門性,其對于定罪量刑的作用與鑒定結論又幾乎處同等重要位置。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責任書的認定,還存在有一些誤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交通肇事案件審理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其主要表現在:
1、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處理職能與偵查職能二者兼使,導致行政職能與偵查職能不分,使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客觀性、公正性受到影響。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偵查中,我們經常看到的是,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處理部門同時又是案件偵查部門,事故現場勘查、責任認定人員同時又是案件事實偵查人員。這樣以來,在調查案件事實過程中,由于受當事人雙方情況、事故責任發生后果,乃至民事賠償款額的兌付等種種因素干擾,都會影響到事故責任處理人員對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及認定。
2、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缺乏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救濟途徑規定。該法第73條規定:“公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法律性質,但也由此取消了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復議及訴訟機制,這就使得當事人對事故認定不服時無從尋求救濟。也許有人認為,在過去一段時間,曾允許當事人復議,但效果甚微。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常常看到,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的,幾乎都是走走程序,并沒有實質的效果,即使事故責任認定的確顯失公平,但也很難通過復議糾正。出現這種局面,筆者認為,這不能歸于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實踐中執行偏差而已。
3、公安機關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有處于安撫受害方考慮,從而加大肇事方責任認定的情況。從多年來辦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看,有不少案件存在這種情況,尤其是當事故責任發生是由于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或責任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劃分事故責任時,為保證受害方民事賠償的兌現,以安撫受害方,往往加大肇事方對事故責任承擔的比例。由于交通事故責任的主次或同等責任劃分直接與事故責任后果相結合,從而決定肇事方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罪輕還是罪重。這樣就不難看出,在處理此類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過多地考慮民事賠償因素,就會使得事故責任劃分難免有失公允。畢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應遵循的原則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刑事附帶民事。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完全不可同日而語,更不能為實現民事責任,而枉斷刑事責任,不僅是本末倒置,更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損害。
4、檢、法辦案部門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有弱化現象,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誤認為鑒定結論性質,缺乏對事故認定必要的審查。在司法實踐中,檢、法辦案部門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時,習慣于將事故責任認定書與鑒定結論等同,忽視對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而將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看作是終局性的“權威”認定,置疑事故認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認定的情形幾乎從來沒有。這對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客觀性、公正性是很不利的。
既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舉足輕重,那么,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審理更為客觀、公正,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做起:
1、建議將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處理行政職能與刑事偵查職能分離,成立獨立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構,將其類似于公安傷情鑒定機構的設置,確定專門的事故責任處理人員,嚴格事故責任處理人員資格,使此類人員不再參與偵查工作,避免因介入偵查而帶來的人為因素影響,從而使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更為客觀和公正。
2、建議引入行政訴訟救濟機制,以彌補公安復議機制的不足。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交通安全法》的這一決定,強調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性質,但并不能據此否認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公安具體行政行為的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概括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第11條第8款具體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社會生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內容是極其廣泛的,除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列舉的那些權利外,其他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犯同樣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直接關系著當事人的罪與非罪以及應當承擔的行政處罰和損害賠償,這些都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具體體現。責任認定又是公安機關針對具體案件和當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依法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通過這些年的實踐證明,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正確而引發出了許許多多問題。有的當事人被錯拘、錯捕、錯判;有的當事人因得不到應有的賠償,造成上訪案件和人數的逐年上升,形成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筆者認為,將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納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非常必要的。由此,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時,一方面,可通過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復議機制得到重新認定,另一方面,當復議機制仍不能解決事故責任認定的異議時,當事人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實現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而得到的司法救濟。同時,為了避免復議過程的流于形式,在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應列受理復議的公安機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這樣,在實現對復議不服救濟的同時,也起到促進復議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
3、公安機關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避免危害后果及民事賠償的先入為主,并排除由此帶來的干擾,而應單純從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關系的確認出發,由專門的事故責任處理人員參加,客觀地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況且,今年7月1日實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該條例確定了被業內稱為“無過錯賠償”的賠償原則。在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強制保險條例的出臺,可以說是對交通事故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很好保護,這也使得公安交通部門在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時,務必嚴格依據現場事實情況,客觀作出責任認定,而不應過多從安撫受害方考慮,對事故責任作出有失公允的認定。
4、檢、法兩家應正確看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加大對事故責任書的審查力度。既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一種書證,其與鑒定結論相比,其客觀性要弱的多,其效力也低的多。事實上,對檢察院和法院來說,對當事人違章行為、危害后果以及其中因果關系的確認,是審查此類案件的重要內容,也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權對責任認定書作出審查,判斷責任認定書的有效、無效。因此,作為檢、法兩家辦案部門,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時,應加強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意識,從而加大對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力度,敢于向事故責任認定書置疑,確保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客觀、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