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等問題請示的答復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及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等問題請示的答復。你院云高法報[2003]5號《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從而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簽字時起算的請示報告》收悉。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等問題請示的答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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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及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等問題請示的答復
(2003年9月8日[2003]民二他字第25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報[2003]5號《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從而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簽字時起算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包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以及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兩種情形。請示所涉案件的保證人—個舊市配件公司于保證期間內,在所擔保的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繼續履行原保證合同項下的保證義務”即屬《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精神。依照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自保證人個舊市配件公司承諾之日起,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