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有哪些

導讀:
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民法典》規定的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這只是任意性的規范,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間,從其約定。關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對此問題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適用對訴訟時效期間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即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那么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民法典》規定的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這只是任意性的規范,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間,從其約定。關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對此問題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適用對訴訟時效期間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即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關于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有哪些
1、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客體不同。
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的相互的關系中,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的是保證債務,相對應,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保證債權,此債權具有特殊性,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所允諾的義務對債權人而言只是期待權,并不具有現實的效力。換言之,債權人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向保證人發給給付要求時,債權始生效力。而一般債權的請求權,只要債務履行期限屆至,債務人就有履行給付的義務,就發生效力,不以債權人發給給付要求為生效條件。
保證期間是為保證人利益而設的,眾所周知,保證人在保證主債權債務關系中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保證期間的價值就在于維持原事實狀態,(即債權人不享有現實請求權),而對否定原事實狀態的權利的行使進行期限界定,而這種權利也就稱為形成權,它的行使使雙方之間形成了現實債權債務關系,使保證債權的請求權得以成立。
從本質上來說,保證期間針對的是債權人形成權的行使期限。
一般說來,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權利人之能夠行使請求權,從客觀上看,必須權利確受侵害;從主觀上看,必須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所以《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后果的處理,是使當事人僅喪失請求法院強制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但實體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時的權利淪為自然債,不在法律強制范圍之內。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
2、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長短不同。
《民法典》規定的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這只是任意性的規范,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間,從其約定。對保證期間不加任何限制的規定使得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即主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主債務不滅,保證人永遠要承擔保證責任。這樣約定有悖設立保證期間的立法宗旨,保證期間價值在于維持原事實狀態,對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期限界定,促其盡快行使,即法律的愿意是希望債權債務早日得到履行。
關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對此問題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適用對訴訟時效期間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即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3、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同。
《民法典》規定了兩種形式的擔保,即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其起算點都始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但是,由于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又稱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樣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該行為會因保證人行使檢索抗辯權而阻卻。而債權人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再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可能會超過保證期間,此時如果認定債權人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喪失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的請求權,顯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債權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該中斷的狀態是延續的,一直持續到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完畢之后。中斷狀態完成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
這里有必要澄清兩點,一是有人據此認為保證期間是可以中斷、中止的。這是錯誤的,法律對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本身就說明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的情形,“中斷”恰恰是準用其它法律制度(時效制度)的結果;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與否的問題。這是因為連帶保證中,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在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后,此時保證期間存續的意義即已完成,緊接著是保證債務履行期限和保證訴訟時效計算的問題。二是有人把連帶保證責任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也只僅局限為訴訟或仲裁,這同樣是重大誤解。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其行使除訴訟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雙方保證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意義,而不像一般保證人中的債權人其行使訴訟或仲裁外的要求由于檢索抗辯權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雙方法律關系的變化。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既然是訴訟時效的一種,也就適用有關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規定,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保證合同中債權人的權利是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發出給付要求時而成立。(一般保證需為仲裁或訴訟),保證人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對債權人保證債權的侵害,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但其具體的起算日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于某個具體時間履行保證債務,該具體時間即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證人不履行,則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并未明確保證人履行期限。
4、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證期限屆滿,債權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本身。保證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喪失的僅僅是勝訴權。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只是淪為自然債務,請求國家機器給予保護的強制執行力喪失,但債權仍保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的請求力和受領給付并不需返還的保持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