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都有何不同呢

導讀:
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對保證期間不加任何限制的規定使得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對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一致的,同樣應視為沒有約定,按照法定期間六個月來確定保證期間,以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那么試論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都有何不同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對保證期間不加任何限制的規定使得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對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一致的,同樣應視為沒有約定,按照法定期間六個月來確定保證期間,以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關于試論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都有何不同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
現行《擔保法》第15、25、26條對保證期間的設置和效力作了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保證的期間’”(15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與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第25條):“連帶責任保證的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不難看出,保證期間是指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限定時間,其雖與保證訴訟時效期間具有接近一致的功效,期間的經過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且都有借以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動行使權利,但其與訴訟時效存在的差異卻也是顯而易見的。具體而言:
1、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客體不同。
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的相互的關系中,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的是保證債務,相對應,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保證債權,此債權具有特殊性,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所允諾的義務對債權人而言只是期待權,并不具有現實的效力。換言之,債權人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向保證人發給給付要求時,債權始生效力。而一般債權的請求權,只要債務履行期限屆至,債務人就有履行給付的義務,就發生效力,不以債權人發給給付要求為生效條件。
保證期間是為保證人利益而設的,眾所周知,保證人在保證主債權債務關系中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保證期間的價值就在于維持原事實狀態,(即債權人不享有現實請求權),而對否定原事實狀態的權利的行使進行期限界定,而這種權利也就稱為形成權,它的行使使雙方之間形成了現實債權債務關系,使保證債權的請求權得以成立。
從本質上來說,筆者以為保證期間針對的是債權人形成權的行使期限。
一般說來,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權利人之能夠行使請求權,從客觀上看,必須權利確受侵害;從主觀上看,必須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所以《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后果的處理,是使當事人僅喪失請求法院強制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但實體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時的權利淪為自然債,不在法律強制范圍之內。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后,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
2、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長短不同。
《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這只是任意性的規范,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間,從其約定。對保證期間不加任何限制的規定使得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即主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主債務不滅,保證人永遠要承擔保證責任。這樣約定有悖設立保證期間的立法宗旨,保證期間價值在于維持原事實狀態,對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期限界定,促其盡快行使,即法律的愿意是希望債權債務早日得到履行。
對此約定究竟是視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依法定為六個月,還是依其約定過長超過主債務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定為二年,筆者傾向于認為保證期間長于二年的,即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六個月。對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一致的,同樣應視為沒有約定,按照法定期間六個月來確定保證期間,以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關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擔保法》對此問題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期間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即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3、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