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和訴訟時效的期間起算點不同

導讀:
中斷狀態完成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保證人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對債權人保證債權的侵害,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但其具體的起算日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于某個具體時間履行保證債務,該具體時間即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證人不履行,則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那么保證和訴訟時效的期間起算點不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斷狀態完成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保證人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對債權人保證債權的侵害,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但其具體的起算日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于某個具體時間履行保證債務,該具體時間即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證人不履行,則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關于保證和訴訟時效的期間起算點不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既然是訴訟時效的一種,也就適用有關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規定。那么在于保證時效和訴訟期間的時效期間的不同有哪些呢?下文將做詳細解答,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擔保法》規定了兩種形式的擔保,即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其起算點都始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但是,由于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又稱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樣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該行為會因保證人行使檢索抗辯權而阻卻。而債權人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再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可能會超過保證期間,此時如果認定債權人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喪失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的請求權,顯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債權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該中斷的狀態是延續的,一直持續到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完畢之后。中斷狀態完成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
這里有必要澄清兩點,一是有人據此認為保證期間是可以中斷、中止的。這是錯誤的,法律對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本身就說明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的情形,“中斷”恰恰是準用其它法律制度(時效制度)的結果;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與否的問題。這是因為連帶保證中,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在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后,此時保證期間存續的意義即已完成,緊接著是保證債務履行期限和保證訴訟時效計算的問題。二是有人把連帶保證責任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第26條)也只僅局限為訴訟或仲裁,這同樣是重大誤解。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其行使除訴訟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雙方保證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意義,而不像一般保證人中的債權人其行使訴訟或仲裁外的要求由于檢索抗辯權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雙方法律關系的變化。所以,第26條中“要求”應理解為包括仲裁或訴訟以外其它形式這才符合法理。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既然是訴訟時效的一種,也就適用有關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規定,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保證合同中債權人的權利是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發出給付要求時而成立。(一般保證需為仲裁或訴訟),保證人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對債權人保證債權的侵害,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但其具體的起算日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于某個具體時間履行保證債務,該具體時間即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證人不履行,則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并未明確保證人履行期限。在此情形下,應按照《民法通則》第88條2款2項的規定,在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給予保證人一段合理的任務時間,該準備時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二者之間又有一定聯系,即先有保證期間,再有保證債務履行期限,最后才是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最高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7條的規定“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這一解釋混淆了保證債務的履行期限與保證期間的區別,不符合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2項的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