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和區別

導讀:
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與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比绻晃稄娗笸ㄖx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這種示范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那么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和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與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比绻晃稄娗笸ㄖx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這種示范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關于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和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關聯與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痹摋l款明確了在債權轉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問題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關于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在如何認定履行了通知義務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分岐較大。
一、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一種意見認為,必須在訴訟開始前履行通知義務,否則受讓人根本就沒有原告資格,何以啟動訴訟程序?
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
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二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
有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而必須在訴訟前進行“通知”,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缺乏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殘酷的現實。如果債務人缺乏誠實信用甚至企圖惡意拖延債務履行,那么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置種種障礙以阻“通知”的履行,從而達到拖延債務甚至轉移財產的目的。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發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或第三人不愿作證),則難以證明“通知”,等等,這些情況都給了債務人否認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機。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債務人以各種方式惡意阻卻“通知”的情況。遇到上述情況,債權的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期望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來通知對方,從而達到履行通知義務和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這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的,也沒有對債務人造成任何損害。
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則將為受讓人增加訟累,也為受讓人債權的行使增加了困難,同時也不利于在經濟活動中懲罰不誠實守信的一方,實際上是縱容了惡意債務人。這種示范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這種示范效應將在極大程度上保護惡意債務人,對正常債權受讓人是一種打擊,使合同法認可債權轉讓并把債權轉讓作為訴訟經濟的一種方式的規定變成一紙空文,事實上卻阻撓了市場的正常運轉。而如果認可以訴訟的方式“通知”,則這種示范效應將使那些缺乏誠實信用的債務人無法利用阻卻“通知”義務履行的方式就得到收益,也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的有關規定成為一個從善的指引。
三、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并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系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那么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應當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并且已經支付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
因此,將很少有受讓人愿意接受轉讓債權,債權轉讓制度將僅僅是制度,而不會被市場所采納,況且在受讓債權后,受讓人已經具有了債權人的資格,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原債權人不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