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兩個司法解釋,即法復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和法釋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一) 法復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兩個司法解釋,即法復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和法釋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一) 法復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兩個司法解釋,即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和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2000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經濟庭曾專門作過研究,并由曹士兵作過書面總結整理;至今,對于該2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仍然存在較大爭議,以及許多不理解。
(一)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2期)該批復下發時的原文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刊登在公報時作了文字修改,其實,修改的更加簡練,文字表達不會形成誤會和誤解。以此解決了這樣幾個問題:
1、還款協議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法律關系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新的還款協議確定的還款日,而非協議簽定日。在沒有明確具體還款日期的協議上,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現在較為一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年,如果沒有這樣的時間點,則要考慮適用20年的訴訟時效。不應認定為協議簽訂之日起算2年,或者認為必須從支付貸款之日起算2年,這些理解對債權人都是不利的,不應成為我們判案的依據。
2、還款協議作為新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在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的約定對新的法律關系不再適用。在司法裁判中,原來的法律關系只是作為一個背景材料作為參考,不應成為判案依據。
3、存在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雙方達成的新的法律關系,并不當然對從債務人產生約束力,此時的從債務人仍然有權按照原來的協議,對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行使抗辯權。只有當從債務人也參加到新的法律關系中時,或者明確予以認可時,并愿意按照新的協議承擔從債務時,新的協議才對從債務人產生當然的約束力
(二)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現對該司法解釋涉及到的有關情況作以下闡述:
1、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意味著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但是,根據擔保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保證人仍然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不意味著債務人的放棄行為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2、保證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的,可以按照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處理,視為保證人對主債權重新提供擔保,保證人按照新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