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導讀:
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款條,其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好象沒有什么討論之必要,因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3號”《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中已經明確指出:“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沒有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那么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款條,其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好象沒有什么討論之必要,因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3號”《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中已經明確指出:“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沒有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關于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欠款糾紛訴訟時效法律問題研究
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款條,其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好象沒有什么討論之必要,因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4)3號”《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中已經明確指出:“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沒有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但是,筆者還是覺得有話要說。
最高法院的《批復》實際上是批訴訟時效期間界定為“債權人邊疆不主張權利的期間”;理論上也普遍認為,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債權人躺在債權上睡大覺”;審判實踐中,我們的法官也是把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以下統稱為“上述觀點”)。因此,審判實踐中就順理成章地把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其理由是,只有債權人能夠證明他是否主張過權利和何時主張了權利,只有債權人才最接近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證據,所以,只有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才能實現客觀真實。
筆者以為,“上述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債務人出具欠款條,債權人接受,雙方當事人因該欠款條而產生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原來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二是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就是說,原來的債,不管是屬于何種類型的債,都被新產生的債(欠款條)所代替,這在我國民法理論上稱之為“債的變更”,在羅馬法上稱之為“債的更改”。由于債已變更,如果還以舊債計算訴訟時效,從而把出具欠款條的行為作為舊債訴訟時效中斷的行為,顯然是不合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如果“上述觀點”將該條規定考慮進去了,那第,“上述觀點”就是把舊債的消滅和新債的發生作為債權人權利被侵害的標志,或者說,“上述觀點”是把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的時間起算點作為債權人權利被侵害的標志。很顯然,“上述觀點”忽略了債的變更這一情節,忽略了債權人的對債務人延期還款的容忍的情形,從而錯誤地界定了“權利被侵害”。
債務人在應當付款時出具欠款條,只能說明債務人有延期還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說明債務人不愿意還款,這樣,債權人不會認為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權利實現的時間要盡、遲延罷了。何況,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要求延期還款,而債權人接受欠款條后不提異議,應當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延期還款達成了共識,怎么能夠說債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呢?所以,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說明債務人并不想賴帳,他并不想侵害債權人的債權,這樣,訴訟時效起算的標志(權利被侵害)并沒有發生,所以,訴訟時效不能開始計算。只有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被債務人拒絕,債務人明確表示不還款或者以其行為表示其不打算還款,債權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才能開始計算。只有這樣,才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的精神。
由以上結論,我們可以說,審判實踐中實行的欠款條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不但無法律依據,也是站不住腳的。
由于人民法院在訴訟時效問題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審判實踐中,關于欠款條案件經常發現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明明經常找債務人討帳,就因為沒有催收的書面憑據,起訴到法院后,債務人就說人家從來沒找他要帳,已超了訴訟時效。我們的法官也寧肯相信債務人的信口雌黃,卻不愿相信債權人信誓旦旦的“我一直在催收”的陳述,因為“債權人不能證明其一直在催收”,于是,賴帳者趾高氣揚,債權人垂頭喪氣。法律的公正性在這里不得不被懷疑——難道這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標碼?其實不然。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只能為懲惡揚善而設立,都只能是正義的保護神,而不應該充當邪惡勢力的保護傘。賴帳不還是一種丑惡的社會現象,它是社會穩定的大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法律不期望出現的情況,是我們沒有正確適用法律的緣故。
“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告訴我們,除少數幾種依法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以外,舉證責任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來承擔。在涉及訴訟時效的案件中,并于訴訟時效的問題都是債務人提出來的,那么,是否存在訴訟時效問題,理所當然應由提出主張的債務人來承擔,而不應該違法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沒有提出主張的債權人來承擔舉證責任。債務人在證明訴訟時效已經超過的主張時,不應當證明債權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沒有主張權利,而應當舉證證明他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之前明確表示不還款,或者以其行為表示不打算還款,亦即,債務人應當證明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且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債務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從而承擔對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債務人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則債權人應當承擔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情形匠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