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導讀:
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欠據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實踐中對欠據的認定和訴訟時效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論,也就造成了實務操作上五花八門,不能統一。筆者對“欠據是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或憑證”的觀點亦表贊同。即證明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系列行為過程以及結果的欠據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據。“借”是欠債結果產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雖然欠債并非一定由“借”而產生。那么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欠據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實踐中對欠據的認定和訴訟時效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論,也就造成了實務操作上五花八門,不能統一。筆者對“欠據是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或憑證”的觀點亦表贊同。即證明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系列行為過程以及結果的欠據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據。“借”是欠債結果產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雖然欠債并非一定由“借”而產生。關于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債務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欠據”的認定及訴訟時效起算的研究
欠據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實踐中對欠據的認定和訴訟時效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論,也就造成了實務操作上五花八門,不能統一。在此,筆者略談自己的一點拙見。
一、欠據之含義
關于欠據的含義,夏瓊瑤,溫毅斌在《欠據和借據訴訟時效辨析》(以下簡稱《辨析》)一文中指出,欠據通常是基于出具欠據前“雙方有經濟往來,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要或經結算后,債務人需給付債權人的款項,但在債務人沒有能力或不及時給付的情況下,雙方達成合意和妥協,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書面憑證”。筆者對“欠據是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或憑證”的觀點亦表贊同。
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欠據主要由如下幾種情形產生:
1.以合同之債為前提所出具的欠據。
即當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無能力或者不及時償還時,經過雙方的協商妥協,將合同之債進行歸結所出具的具有結算憑證作用之欠據。
2.作為合同履行過程的證明憑據而出具的欠據。即證明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系列行為過程以及結果的欠據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據。
4.作為合同之債移轉結果憑證的欠據。即,在合同移轉時,前合同之債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下,將債務移轉給第三人承擔,而由新債務人出具的表明其對原債務人所欠債務承擔責任的欠據。
5.記載模糊的欠據。
在實際生活中,會出現在當事人疏忽的情況下,出具了記載內容不清的欠據。此種欠據屬于性質待定欠據,而非單獨一類。
二。對欠據的認定問題
首先,必須將欠據與借據區分開來。在實踐中,易與欠據混淆的是借據。
借據,僅有一種含義,即證明借貸法律關系的產生及存在,是借款合同之證明或是憑證。但借據并非合同本身,一般只是書面或口頭借款合同的書面憑證,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而欠據通常必須在雙方有經濟往來,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情況下,雙方協商所出具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
然而,兩者僅有一字之差,故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借”是欠債結果產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雖然欠債并非一定由“借”而產生。且兩者又都是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之憑證,因此,筆者認為廣義之欠據可以涵蓋“借據”之含義。
但從嚴格意義上講,畢竟兩者性質有差異,為了防止混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必須對其進行嚴格區分比較。
其次,要根據欠據本身所具有的內涵分別作出判斷和處理
1.以合同之債為前提所出具的欠據。
此種欠據是債務人不能償還合同債務的一種結算憑證。該憑證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由合同之債轉變為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再以合同為基礎。此種欠據記載的債權債務性質發生了變化,而其他內容,如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債的標的數額并未改變。(這不同于合同之債的移轉和擔保)
2.作為合同履行過程的證明憑據而出具之欠據。
通常在此類字據中,記載了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情況,為履行義務所已經支付的數額以及尚欠款項數額等內容。常見的如,在買賣合同或其他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在分次付款的情況下,出具的證明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系列行為過程以及結果的欠據。它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過程的憑據。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據。
當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當事人仍有部分款項未支付,在合同雙方協商,達成合意的情況下,表明同意延展合同履行期所出具的欠據。通常該種欠據都注明了延長履行的期限,或注明了償還剩余款項的條件。
4.作為合同之債移轉結果憑證的欠據。
在實踐中,合同之債的移轉是十分常見的。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能要求新的債務人立下欠據,表明其對原債務人所欠債務承擔責任。此種欠據是在合同移轉協議的基礎上出具的,是合同之債移轉所產生結果的憑證。
5.記載模糊的欠據。
該種欠據往往只寫明“欠某某人多少金額”,而沒有注明此債權債務關系產生的原因,對于這類的欠據,就必須進行具體的分析和歸類,而不能籠統地一概將其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
三。欠據訴訟時效的起算
關于欠據之訴訟時效原則上應當從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如果欠據有注明債務履行期限的,就從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這在實踐中容易操作。但是,在欠據中沒有注明債務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如果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就會產生一系列問題,對此存在爭議。“一種觀點主張,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日起算。另一觀點認為,應從出具欠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復(199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因約定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指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二年)。在《辨析》一文中,作者引用此批復作為欠據訴訟時效起算的法律依據,對此,筆者認為,此批復只是關于供需雙方買賣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即為買賣合同訴訟時效的法律依據,并不能作為欠據訴訟時效之依據。此外,此批復規定,從出具日的第二天起算的條件是“假如供方在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在供方有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時效起算就應有所不同。
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必須從債權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將出具日作為起算日,則一方面,實際上使借款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混淆在一起,這對于債權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出具欠據后,只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事實,并不說明債權人權利就此受到侵害,而僅當債權人主張權利且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權利才自始受到侵害,且債權人主張權利得不到實現的同時也就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從此時計算時效才合乎法律。但是如果以債權人主張權利作為時效起算的前提,容易產生債權人在20年內不時地主張權利,中斷時效,卻又怠于起訴的情況,這樣就使得債權債務關系一直存在于不確定中,且債權人主宰一切,債務人則一直處于被動的情況下,這對于債務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這種做法也不夠理想。[page]
所以,在適用時效時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關于欠據訴訟時效起算的建議
首先,由于欠據和借據在性質上的差異決定了,在訴訟時效問題上,兩者不同。為了防止混淆,有必要順便說明借據訴訟時效問題。
關于借據之時效,在《辨析》一文作者指出,“出借借款或給付借款之日(一般情況下是同時的)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從合同的訴訟時效而言,如果借據注明了還款日期,那么訴訟時效就是還款日期之日起兩年,如果沒有注明還款日期,從給付借款之日起兩年。這與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沒有任何區別:約定了給付貨款的時間,時效從約定的時間開始起兩年;沒有約定給付貨款的時間,應從買方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所以對于借據而言,訴訟時效期間實際上不應也不宜用”債權人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的方式表述,”。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借據是借款合同的憑證,而非合同本身,借款合同有書面和口頭合同之分。書面借款合同是諾成性合同,一經簽訂即生效,無需以交付借款為生效要件;口頭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給付借款之日,合同才生效,若僅有借款承諾,出具欠據,而無實際給付借款,則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產生、存在。據此,若從出具日或給付借款日起算2年時效,使得合同履行期間包含在訴訟時效期間里,且2年期間過短,明顯限制了債權人的權利。且如前文所論述的,出具欠據或給付借款并不表示權利受到侵害,因此這是不合理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如果從出具日或給付借款之日起20年內,債權人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從主張之日起適用2年時效。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日之前的期間,視為雙方合同履行期,而主張權利之后才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樣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較為公平合理。如果債權人在20年內不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不起算。這是因為只要債務人一日不還款,債權人的權利就處于受持續侵害下,因此即使債權人利用20年之時效期間,反復主張權利,中斷時效,也無可厚非。并且,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無從得知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不適用2年時效。但是此種情況下,根據法律之規定,仍然受到最長時效20年的限制,這樣可以防止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況下,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的《意見》第3點就是這樣規定的(此處的侵權應當作擴大理解)。
關于欠據之訴訟時效,《辨析》一文作者認為“欠據出具之日就是雙方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同時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日。……故權利人應該在出具欠據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對于欠據的訴訟時效問題,應當靈活適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概而論,是無法解決此問題的。
其次,欠據訴訟時效的適用。由于在實踐中,欠據產生的情形之多,因此,每種欠據所應適用的訴訟時效也略有差異,以下,筆者將基于前述分類,進行具體說明。
1、以合同之債為前提所出具的欠據。
在出具欠據時,表明合同之債關系轉變成為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具日之前就是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而在出具日,權利人就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所以應從出具日起算2年時效,即適用有條件一般訴訟時效。
2、作為合同履行過程的證明而出具的,或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作用的欠據。
對于上述第2,第3種欠據,筆者認為,此二種欠據,雖然在內容上體現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但并不僅是債權債務存在的憑證,而主要是前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或者是作為履行合同過程的證據,或者是對合同的補充。該欠據上所記載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是合同之債,性質沒有變化,債權人債務人也沒有變更,僅是合同之債標的的數額隨著當事人的履行而發生量的變化。因此筆者認為可將其視為合同的一個部分。由于是視為合同的一部分或輔助資料,具有一定意義的證據作用,是對合同履行的確認。因此筆者認為此種欠據,并沒有必要討論時效問題。在合同期滿前,出具此種票據,是作為記載合同義務履行過程的憑證;合同到期后,出具此種票據,就成為債權人主張合同之債的一種手段,成為中斷合同之債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一。欠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就是前合同上記載的債權債務關系,欠據上記載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新產生且沒有任何變化,而當債權人要主張債權時,也應以合同之債為由,其時效也應從合同期滿,債務人違約之日起算兩年時效。因此,單獨討論該種欠據訴訟時效,并沒有多大意義。
3、作為合同之債移轉的憑證所出具的欠據。
其訴訟時效應從出具之日起算適用兩年時效。該種欠據是在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之后出具的,此時債權人權利已受侵害,且也明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該欠據的出具證明了合同之債的移轉,移轉的結果即為變更債務人,而并不改變債權人權利已經受到侵害的事實,且此種欠據所記載的債務人應承擔與合同之債債務人相同的責任,也表明了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造成侵害,所以應從出具之日起計算時效。
4、如果借款合同或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滅失,而債權人以其所持有的欠據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如果欠據本身記載清晰、詳細,則應從出具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從出具之日起算時效,使得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縮短,理論上是不利于債權人的,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卻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由于此種欠據記載清晰詳細,表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所以對于債權人的權利應當予以確認和保護。但是,由于債權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進行佐證,使得權利受侵害的時間以及債權人明知權利受侵害的時間難以判斷,債權人舉證不充分,因此應適用對債權人不利的時效期間,這是由民事訴訟的風險性決定的。
如果欠據本身記載模糊,如僅注明欠某人多少金額,又缺乏相關證據佐證,此時無法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確實存在,其真實性、合法性亦無法確認,對于此類欠據,法律不予保護,也就無需討論其訴訟時效問題。
四、結語
欠據之訴訟時效問題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下,這極不利于充分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權利,也無法維持經濟關系的穩定性,因此除了當事人在出具欠據時應當謹慎,應當注意借據與欠據之異同,而如何規范欠據訴訟時效問題更是解決欠據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之關鍵,不容忽視。中國法院網·吳雅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