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交通肇事罪幾個問題的重新審視

導讀:
由此可知,《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即為交通肇事罪所規定的“逃逸”行為,因此,《解釋》已明確規定,“逃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可成為本罪的定罪情節。筆者認為,《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屬于越權解釋。如果按照此解釋指導司法實踐,就會把某些原本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為當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處刑。那么對交通肇事罪幾個問題的重新審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此可知,《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即為交通肇事罪所規定的“逃逸”行為,因此,《解釋》已明確規定,“逃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可成為本罪的定罪情節。筆者認為,《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屬于越權解釋。如果按照此解釋指導司法實踐,就會把某些原本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為當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處刑。關于對交通肇事罪幾個問題的重新審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逃逸行為”是定罪情節,還是量刑情節?
《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庇纱丝梢?只要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這一情節的,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在事故發生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由此可知,《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即為交通肇事罪所規定的“逃逸”行為,因此,《解釋》已明確規定,“逃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可成為本罪的定罪情節。這樣的解釋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與合理性呢?筆者認為,《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屬于越權解釋。其不是在解釋法律,而是在創制、修改法律,違背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理由如下:
(一)《解釋》為非法解釋
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從該條我們可以看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標準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至于造成多少重傷、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財產損失方可成為重大交通事故,這需要有權機關的詳細解釋。從該條我們還可以明顯的發現,“逃逸”行為僅具有量刑層面上的意義,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構成要件豐的作用。作為享有法律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只有權解釋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確界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適受重大損失”的限度,而無權修改該罪的構成要件。最高院把作為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解釋為定罪情節,明顯修改了本罪的構成要件,這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嚴重違背。
如果按照此解釋指導司法實踐,就會把某些原本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為當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處刑。也就是說,對這些危害社會的行為,本來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達到阻止和預防其社會危害性的效果,卻用刑法上的極其嚴厲的刑罰來懲罰這種一般違法行為,那么,我們會不禁反問一句:這樣做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嗎?把這種行為上升到犯罪層面上來,值得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