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交通肇事罪爭議問題

導讀:
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1.本罪的客體。因為只有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發生在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陸路交通運輸和水陸交通運輸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對特定主體在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那么淺析交通肇事罪爭議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1.本罪的客體。因為只有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發生在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陸路交通運輸和水陸交通運輸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對特定主體在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關于淺析交通肇事罪爭議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1.本罪的客體。是指刑法上所保護的重大交通運輸安全。因為只有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是交通肇事而沒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構成本罪,同樣也不是刑法上所保護的社會關系,不能構成本罪的客體。"交通運輸"從廣義上來看,包括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管理(石油,天然氣)運輸。狹義的"交通運輸"僅指公路交通運輸。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發生在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陸路交通運輸和水陸交通運輸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對特定主體在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交通運輸工具,交通設施的重大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財產的安全。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必須存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也是交通肇事的原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作為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管理的各種規章制度規定的注意義務。所謂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指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保障交通運輸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種行政法規,規定,包括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保障交通運輸安全運營的各種規范性文件。在本罪中,違規的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2)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事故,導致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發生的嚴重后果之間應該也必須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才構成本罪。否則,雖有違章行為的存在,但無嚴重后果,或發生了嚴重后果,擔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違章行為所引起的,都不夠成本罪。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對于未滿16周歲,已滿14周歲的人駕駛機動車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案件中是否成立本罪?筆者認為,因為行為人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不具備本罪的主體資格,因此不夠成本罪。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本罪所強調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于發生事故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至于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規定的注意義務,則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以是過失,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其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持一種故意的心理態度,那么該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以及其他相關犯罪論處,不構成本罪。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存在的可能根據字面含義所允許的范圍來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逃逸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不論是原因的因果關系還是條件的因果關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照該條款來定罪量刑。根據該情節的字面含義,“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存在的可能,即,第一,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社會公德于不顧,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第二,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再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或超速行駛或熄燈前進等),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毀滅罪證,在逃逸過程中將被害人移入一些讓人不易察覺的地方,如山洞、灌木叢中等,致使被害人喪失搶救的機會而死亡。顯然,上述三種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與交通肇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有關,或者說都是因行為人的逃逸才產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結果。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到底是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論上的兩種觀點之一,還是囊括上述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三種情形?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刑法每一條款的社會保障機能和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在堅持文本(即法律規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允許對法律條文進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擴張解釋(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往往習慣于對法律條文作狹義的理解,將其含義僅僅局限在一個意義點),但是如果這種擴張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荒謬的和違法的,就有必要對其含義作一定的限制。根據刑法解釋的這一基本原則,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學界定也就應該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論上的兩種過份狹義的觀點,將其含義從一個意義點引向一個意義面,同時為了避免得出荒謬的結論,又有必要將其含義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其理由我將根據上述三種可能出現的情形進行闡述:(1)、“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規定的,即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該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也是增設“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的立法精神所在。我認為,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設條款的含義,除了對其進行邏輯推理和語義分析外,必須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設的每一條款并不是憑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實踐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調查結果顯示來看,幾近50%的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罪責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時的治療而死亡,導致了危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也給公安交警部門的偵查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不僅腐化了社會善良的風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損失。“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所以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有著立法上的根據。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處罰時,有一個問題是需要研究的,即結果加重犯的結果是否必須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在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中,這個加重結果的產生是否必須由交通肇事的行為造成,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加重結果能否成立結果加重犯?對此,學者們一般認為,原則上加重結果以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為必要,例如傷害致死必須由于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根據結果加重犯的具體情況,也可能具有稍微不同的性質。在日本強盜致死致傷罪就是適例,日本的判例明確解釋為:死傷的結果由進行強盜的時機實施的行為所產生就夠了,不一定要隨同強盜的實行行為而發生。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因強奸致人死亡)也是如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從法律性質上而言,不是一種獨立的行為,其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得以進一步加重的條件,所以,不能將因逃逸引起被害人死亡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正如犯盜竊罪后,行為人自己隱匿贓物,就不能分別定盜竊罪和窩贓罪,而只能定盜竊罪一罪。同樣,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后,法律不能期待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及時的搶救,在被害人出現的死亡結果的情況下,法律對行為人的評價也只能是故意傷害罪,對于因故意傷害出現的死亡結果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而不能先定行為人為故意傷害罪,又因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又成立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2)、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刑法學界也一直有爭論。第一、認為這只適用于交通肇事罪轉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僅限于故意。第二、認為這一規定既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也適用于因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過失和間接故意。第三、認為這一規定只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我認為,這里的罪過形式是針對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應該嚴格限制在主觀罪過為過失的范圍內。①因為刑法第133條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過失犯罪,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將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允許間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貫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個交通肇事罪的性質將發生根本變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傷害,行為人明知如果駕車逃逸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但因為害怕承擔責任,只求盡快脫離現場,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沒有人可以指證他的肇事行為,或者將被害人轉移、丟棄至偏僻之處使之無法被人發現救助,導致被害人的死亡,客觀上實施了逃逸或者轉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權利已經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理應按照故意殺人罪來論處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而不是將之歸在交通肇事罪中。否則,就完全違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因為立法本身是為了加重對逃逸行為的處罰。人的主觀心態是不斷變化的。在一定條件下,故意可以轉化為過失,過失也可以轉化為故意。隨著主觀心理態度的變化,行為的性質也會隨著發生變化,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現象,在交通肇事中尤為多見。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因過失構成交通肇事罪,但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觀心理由過失轉為故意,最起碼是一種間接故意。行為人不僅具有這種間接殺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繼而發生了積極的加害行為,這種在故意殺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為顯然不能簡單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為,應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殺人罪。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來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遠。所以,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