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的理論紛爭

導讀:
(一)傳統觀點:主從合同說傳統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遇有當事人對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只要當事人仍試圖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則首先應由法院而不是由仲裁機構對合同的效力以及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裁定。那么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的理論紛爭。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傳統觀點:主從合同說傳統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遇有當事人對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只要當事人仍試圖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則首先應由法院而不是由仲裁機構對合同的效力以及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裁定。關于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的理論紛爭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的理論紛爭
(一)傳統觀點:主從合同說
傳統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無效,包含于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亦當然無效。遇有當事人對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只要當事人仍試圖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則首先應由法院而不是由仲裁機構對合同的效力以及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裁定。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作為主合同一個組成部分的仲裁條款,是針對主合同的法律關系而起作用的。既然主合同無效,那么附屬于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因此就失去了存在基礎,仲裁條款就當然無效;既然仲裁條款無效,那么,無論是對含有仲裁條款之主合同最初是否存在或有效的爭議,或者是對仲裁條款本身是否存在和有效的爭議,還是對主合同在最初締結時有效,以后由于不法行為引起的合同無效或仲裁條款無效的爭議,均須由法院解決,而不能由仲裁機構解決。正是基于這一傳統觀點,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麥克米蘭(Macmillan)在1942年審理“海曼訴達爾文思有限公司”(HeymanV.DarwinsLtd.)一案判決道:“如果合同從來就不存在,那么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協議也就不存在。大合同中包含著小協議。”這一判決可謂是傳統觀點在仲裁實踐中的代表作。
傳統觀點從嚴格的法律邏輯上講并無錯誤,因為按合同法理論,主合同與從合同之間存在著制約關系,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主合同變更或消滅,從合同原則上也隨之變更或消滅。然而,這種觀點很難與現代仲裁制度的發展趨勢協調一致。隨著現代國際商事交易中越來越傾向于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仲裁協議之效力須依附于主合同的觀點和實踐,也受到國際社會愈來愈強烈的批評,以致于各國普遍的看法是,這種觀點的根本缺陷已到了非拋棄不可的地步。考慮到以仲裁條款所表現的仲裁協議極為普遍,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時主張合同無效,仲裁機構就不得不先讓當事人取得法院對合同有效的判決,才得以開始仲裁程序,那么整個仲裁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價值。為此人們提出了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
(二)現代觀點:仲裁條款獨立說
這一觀點主張,盡管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附屬于主合同,但該條款與主合同中的其他條款有著完全不同的性質。主合同其他條款規定的是當事人在商事交易中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而仲裁條款作為從合同所規定的是通過仲裁解決因商事交易而產生的爭議。因此,仲裁條款具有保障當事人通過尋求某種救濟而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特殊性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仲裁條款的效力不應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制約,主合同無效、失效、變更或撤銷,并不因此影響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它是與主合同相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這種觀點被稱為仲裁條款獨立說(原則)(TheSeverabilityDoctrineofArbitrationAgreement)或自治說或者分離說。
仲裁條款獨立說之所以已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理論基石和最重要的學說之一,是有其存在的理論根據的:
第一,從意思自治原則角度看,當事人于訂立合同時約定將可能產生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或者因履行合同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表明了他們不愿以其他方式解決其爭議的真實意思。從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的性質區別可知,當事人訂立仲裁條款之目的是為了將包括合同效力在內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如果當事人的仲裁意思中含有排斥仲裁機構對合同效力爭議進行審理的意思,當事人就必須明示。因此,如果將仲裁條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無效或失效而必然導致仲裁條款無效,從而排除仲裁機構的管轄權,是違背當事人真意的,構成了對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的否定。而仲裁條款獨立說主張仲裁條款的效力不依賴于主合同,只要仲裁條款本身有效,仲裁機構即享有管轄權,如此充分尊重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愿,因而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私法領域中的最基本原則。
第二,從仲裁條款的作用看,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以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的一種救濟手段而存在的。因此,仲裁條款一方面因主合同而訂立,并隨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終止,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特殊性和獨立性,它不僅不因主合同發生爭議或被確認無效而失去效力,相反正因此而得以實施,發揮其作為救濟手段的作用。既然訂立仲裁條款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使當事各方之間將來因合同發生的爭議通過仲裁方式得以有效解決,而一個合同在被確認為無效之前,或者無過失方當事人已經放棄其他交易機會,或者該合同已開始履行,因而一旦發生爭議,都必然伴隨著賠償或返還等問題發生,這就需要援引仲裁條款予以解決。因之,仲裁條款獨立于主合同而存在是其作用的必然要求。
第三,從仲裁制度的價值看,仲裁較之于司法訴訟而言,具有迅速、靈活、節省時間等優點,從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如果商事交易中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聲稱主合同無效因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以此達到阻礙另一方當事人提起的仲裁程序,剝奪仲裁機構管轄權之目的,解除其參與仲裁的義務;或者如果仲裁條款的效力從屬于主合同的效力,為解決主合同的爭議,則首先必須求助于法院確認主合同的效力從而確認仲裁條款之效力,然后在此基礎決定仲裁機構是否享有管轄權,那么就會導致爭議難以解決,或者拖延爭議解決時間,加大交易成本,使仲裁制度的快速、經濟等優越性喪失殆盡。相反,實行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使仲裁機構不必求助于司法程序的確認徑直享有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使爭議快捷地得到解決,從而使仲裁制度的快速、經濟價值得到充分實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