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導讀:
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后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那么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該注意的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后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關于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該注意的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簡便快捷的優點,因此許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把解決合同糾紛方式首選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后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某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三、在合同條款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比如有的合同中會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后,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被視為無效。二是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么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么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系,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范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范圍內,所以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雙方必須選定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就是說所選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并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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