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立法與實踐

導讀:
有鑒于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在整個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義,它已從一種學說被上升為一項法律原則。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性文件對其加以確立,并被廣泛運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一)立法規定和仲裁規則。俄羅斯1993年《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決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導致仲裁條款在法律上的無效。那么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立法與實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鑒于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在整個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義,它已從一種學說被上升為一項法律原則。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性文件對其加以確立,并被廣泛運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一)立法規定和仲裁規則。俄羅斯1993年《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決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導致仲裁條款在法律上的無效。關于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立法與實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立法與實踐
有鑒于仲裁條款獨立性問題在整個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義,它已從一種學說被上升為一項法律原則。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性文件對其加以確立,并被廣泛運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
(一)立法規定和仲裁規則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在一些國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確規定,將其作為一項必須遵守的法律原則。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7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不能因為一個協議的無效、不存在或已經失效,而將該協議一部分的仲裁條款視為無效、不存在或已經失效。該協議應被視為可分割的協議。”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第3條規定:“不得以主合同無效或仲裁協議系針對尚未發生的爭議為理由而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提出異議。”俄羅斯1993年《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決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導致仲裁條款在法律上的無效。”德國1998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40年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和與此相關的仲裁協議的存在及其效力作出裁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被視為一項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協議。”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不僅為國內法所肯定,而且一些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性文件對此也作了肯定。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管轄權有問題的仲裁員,有權繼續進行仲裁,并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并能決定仲裁協議或者包括此協議在內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無效力,但應受仲裁地法所規定的以后的司法監督。”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其他合同條款以外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的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一些仲裁規則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1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應有權決定包括仲裁條款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適用第21條的規定時,作為組成部分并規定按本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將被視為獨立于該合同其他條款的一種協議。仲裁庭所作合同為無效的和作廢的裁決并不在法律上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約定,只要仲裁庭認為仲裁協議有效,其對該協議項下的管轄權不得由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失效或提出合同不存在而終止。即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或無效和失效,仲裁庭繼續行使管轄權,以便對當事各方的有關權利和他們的索賠請求和抗辯作出裁定。”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第23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有權對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另外一項協議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該另外一項協議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關于該另一項協議不存在、無效或失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不存在、無效、或失效。”美國仲裁協會1997年《國際仲裁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該仲裁條款應當作為一項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協議。仲裁庭作出的關于合同無效或失效的決定本身不構成仲裁條款無效的理由。”盡管上述仲裁規則的規定不是法律,但是,如果仲裁規則的規定得不到各國法律的肯定,其裁決效力就得不到保證。因此,這從另一個方面表明,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已成為一個普遍的法律原則。
(二)實踐運用
仲裁條款獨立性不僅是一種學說和法律原則,而且在仲裁和司法實踐中也得到廣泛運用。早在1942年,英國上議院在HeymanV.DarwinsLtd.案(注:在HevmanV.DarwinsLtd.案中,DarwinsLtd.是英國一家鋼鐵制造商,它與營業所在紐約的Heyman訂立了指定Heyman為其獨立銷售代理人的合同,并規定此合同從1938年起執行。該合同中規定:“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后因DarwinsLtd.拒絕履行合同,Heyman訴諸法院。DarwinsLtd.要求法院終止對此案的審理,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交由仲裁解決。)就提出了仲裁條款獨立說。上訴法院在該案中指出,仲裁條款可以獨立于主合同而存在,沒有履行合同的問題應由仲裁員而不是法院決定。
法國最高上訴法院于1963年在“戈塞特”案(Gosset)中亦指出,仲裁條款獨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無效,只有在其無效理由影響仲裁協議時,仲裁協議才可能成為無效。
美國最高法院于1967年在“第一顏料公司訴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案(PrimaPaintV.FloodandConklinMfgCo.)中,解釋1926年《聯邦仲裁法》時指出:“作為聯邦法的原則,仲裁條款是與包含它的合同‘相分離’的。如果當事人并未斷言仲裁協議本身是由于欺詐而訂立的,那么,一項廣泛的仲裁條款將可以作為對以欺詐作手段所簽訂的合同爭議進行仲裁的依據。”
英國上議院法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于1981年審理布雷默一案中,再次確認了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他在提及海曼訴達爾文思一案的判決時指出:在工商業合同和其他種類的合同中,作為一項契約的條款——仲裁條款,嚴格說是從屬于主合同的一個獨立的合同。
日本最高法院在審理一個關于仲裁的案件時,曾指出:“仲裁協議通常是和主契約訂立在一起的,但是,仲裁協議的效力應該同主契約分開,互相獨立地加以考察。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主契約訂立的瑕疵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瑞典法院在諾爾雪針織品有限公司(買方)訴佩爾•佩爾松有限公司(賣方)一案中,也表明了實行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立場。在該案中,原告買方從被告賣方處購買了若干機器設備,銷售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被告交貨后,原告發現機器設備不符合同規定,故要求解除這筆交易。被告雖同意不繼續提供附加設備,但拒絕收回機器。當原告買方向法院提起訴訟時,被告賣方以存在仲裁條款為由提出抗辯。然而原告買方稱由于賣方欺詐及不合理行為,該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既然仲裁條款為合同之一部分,因此買方當然不受該條款的約束。初審法院以不具有管轄權為由駁回該案,瑞典最高法院在上訴審時確認了初審法院的判決,認為:“無論該合同在其他方面能否執行,其中的仲裁條款是有約束力的。”[11][page]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福斯特法官(Foster,J)在1991年11月審理QHToursLtdandAnotherV.DesignManagement(Aus)PtyLtdandAnother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仲裁條款獨立于主合同,其邏輯結果是,如果當事人授權仲裁員決定合同的效力,則仲裁員可以宣布合同自始無效,同時不損害其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