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期不能對次債務人訴訟

導讀:
由于在法院執行期間,A公司獲悉C 公司欠B公司貨款100萬元未還,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對C公司的債權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C公司代B公司償還貨款100萬元。那么執行期不能對次債務人訴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于在法院執行期間,A公司獲悉C 公司欠B公司貨款100萬元未還,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對C公司的債權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C公司代B公司償還貨款100萬元。關于執行期不能對次債務人訴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次債務人】執行期不能對次債務人訴訟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貨款120萬元不還,被A公司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B公司償還A公司貨款120萬元并賠償損失。因B公司未按時履行判決,A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由于在法院執行期間,A公司獲悉C公司欠B公司貨款100萬元未還,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對C公司的債權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C公司代B公司償還貨款100萬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對B公司的執行期間以B公司怠于行使對C公司的債權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的規定,A公司可以C公司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要求其代為償還B公司所欠的貨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A公司對C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訴訟的立法本意,不具備代位權起訴的條件,故在法院對B公司的執行尚未終結的情況下,A公司不能對C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代位權訴訟是一項訴訟救濟制度,其目的是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次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使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時、有效地保護。《解釋》第15條規定,僅適用于訴訟階段。根據立法本意和方便、經濟訴訟原則,以及一事不得二訴原則,本案不具備立案條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請,法院對B公司已采取執行措施,并仍在執行過程中。A公司的債權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夠履行多少義務,均尚不確定。
第二,代位權訴訟是為了經濟、快捷,及時、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為了給債權加“雙保險”。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權訴訟,則意味著允許一個債權同時請求兩個法院進行司法保護,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償對A公司的債權的判決,那么,就形成一個債權兩份判決,在C公司不履行判決時,A公司又可憑該判決申請對其強制執行,必然形成新的糾紛,導致法律關系混亂,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