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有權與次債務人妥協嗎

導讀: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反對債權人有和解權的主要理由是:和解往往意味著原告作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讓步會損害債務人的實體權利,所以除非債務人表示同意,債權人不能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那么債權人有權與次債務人妥協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反對債權人有和解權的主要理由是:和解往往意味著原告作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讓步會損害債務人的實體權利,所以除非債務人表示同意,債權人不能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關于債權人有權與次債務人妥協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是指依照法定合同和合同約定負有償還債權人債務的人。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后,債權人是否有權與債務人妥協呢?對于這個問題很多人不清楚,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債權人及次債務人的基本概述
債權人主要是指預付款者,有權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主體,是指那些對企業提供需償還的融資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給企業提供貸款的機構或個人(貸款債權人)和以出售貨物或勞務形式提供短期融資的機構或個人(商業債權人)。
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
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范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債權人是否有權與次債務人和解
在代位權訴訟開始后,特別是債務人沒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有權與次債務人和解,爭議頗多。
反對債權人有和解權的主要理由是:和解往往意味著原告作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讓步會損害債務人的實體權利,所以除非債務人表示同意,債權人不能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
按原有的理論通說,代位權訴訟的原告勝訴后,次債務人仍應向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人因此收回的財產不僅可用于償還原告的債權,還可以分配給其他未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這種情況下,如允許債權人(原告)與次債務人和解,就很可能使債務人的可得財產減少,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出臺后,其第二十條規定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清償義務,改變了上述理論設定的條件,使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的保全所得的財產具有獨占性,一般無需與其他債權人分享債務人的可得財產(除非其他債權人按《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同時提起代位權訴訟)。
因此,專業人士認為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允許債權人與次債務人和解,更能提高訴訟效益,也無損于債務人的債權利益。具體的限制條件如下:
1、債權人的代位權合法成立
一方面,債權人的起訴,應符合《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另外,債務人應知悉債權人已提起代位權訴訟并沒有異議,或者其異議不成立。
只有這樣才能認為債權人取得了處分債務人實體權利的資格,并避免在和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才發現債權人沒有代位權的情況出現。
2、債權人與次債務人和解,雙方協商處分的范圍不能超出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能影響債務人就超過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另外追訴次債務人。
3、債權人放棄的權利,不能就該部分權利再向債務人提出主張。
即債權人代位處分放棄債務人的債權,在效果上等同于放棄自己對債務人的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