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強制責任險 法院為何判決說不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路某的車輛投了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在發生車禍后,受害人將他和他的車輛掛靠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終法院卻判決路某要自己為車禍損失埋單、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月16日,蘇州市虎丘區法院審結了此案。雖然在公司與路某簽訂的掛靠協議書中約定由路某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那么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路某的車輛投了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在發生車禍后,受害人將他和他的車輛掛靠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終法院卻判決路某要自己為車禍損失埋單、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月16日,蘇州市虎丘區法院審結了此案。雖然在公司與路某簽訂的掛靠協議書中約定由路某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關于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路某的車輛投了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在發生車禍后,受害人將他和他的車輛掛靠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終法院卻判決路某要自己為車禍損失埋單、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月16日,蘇州市虎丘區法院審結了此案。
一、突發車禍形成巨額索賠2004年10月11日,路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蘇州某公司的自卸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蘇州市相城區相城大道時,與騎自行車由東向西橫穿公路的鐘某相撞,造成鐘某受傷,鐘某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2004年10月22日,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路某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是事故原因之一,鐘某騎自行車行至事故地段橫穿公路,未下車推行,在確保安全后通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據此認定雙方負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后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路某與受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路某承擔受害人鐘某的醫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總計150000元,于2004年11月10日前付清。交警部門根據該協議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加蓋了公章。發生交通事故后,路某與掛靠公司共支付給死者親屬85000元。2004年10月28日,掛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出具給死者親屬欠條一份,寫明欠款65000元。由于路某及其所掛靠的公司未履行剩余欠款,死者家屬將路某、路某的掛靠單位以及肇事車輛所投保的南京某保險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二、責任誰負法庭各執一詞在法庭上路某的掛靠公司辯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該事故的賠償金額在保險限額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且路某與公司僅是掛靠關系,在簽訂掛靠協議時就已經明確該公司不負擔因路某本人過錯造成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以及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不承擔掛靠車輛在掛靠期內引發的第三者責任,所以該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而路某投保的南京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路某和蘇州某公司是掛靠關系,掛靠協議明確肇事車的車主是路某,但保險協議中被保險人是蘇州某公司。根據保險法規定,如果車輛的車主不是掛靠公司,是沒有權利對車輛投保的。根據保險誠信原則,蘇州某公司沒有如實向保險公司陳述事實,因此該保險是無效的。關于交通法76條的規定,這是對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的規定,而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不屬于強制責任險,如果按照76條的話,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將大幅度提高,而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是在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的,按照強制責任險的規定賠償,保險公司將處于虧損的境地,請求法院支持。
三、層層分析法官巧斷案法官經審理后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負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30%至40%的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系路某購買后,掛靠至其他公司名下的,故路某作為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蘇州某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掛靠車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費用,應當與路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在公司與路某簽訂的掛靠協議書中約定由路某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路某和其掛靠公司,應當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親屬和路某在交警部門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合法有效。但調解書在簽訂時未征得保險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沒有得到追認,因此對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依照《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路某支付死者家屬賠償金65000元,路某車輛的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死者家屬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事實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與機動車方共同簽訂的,作為受害者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根據保險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受害者只能向機動車方提出賠償請求,而不能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但是在此案中,向南京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是掛靠單位,但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路某,這違背了保險法中的誠信原則,投保人沒有履行自己的如實告知義務。同時在與受害人簽訂調解協議書時沒有征得保險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沒有得到追認,因此對保險公司就不具有約束力。
張留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