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有什么差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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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有什么差別有哪些
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可以說是基本保障與更高追求的關系。例如,甲要通過乙的承包地引水,通常需要在乙的承包土地上安裝水管管道,此時乙不得拒絕甲的要求,因為甲向乙提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和最低要求,可以依靠所有權的相鄰關系解決。但甲為了提高自已土地的效益,要求在乙的土地上挖一條比較寬的水渠引水,以提高水流量。由于甲的要求會使乙的土地遭受較大的損害,超出了乙向甲提供基本保障的義務,也超出了相鄰關系所能解決的范圍,按照相鄰關系乙有權拒絕。對于當事人超出基本生活保障之外的更高要求,那就是法定的相鄰關系所無法提供的了,這就要借助于地役權,通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就可以充分滿足當事人所希望的各種內容的要求。此時甲乙就可以設立地役權,約定甲可以在乙地上挖水渠引水,并由甲支付一定的費用彌補乙的損失。 法律從利益平衡考慮,設立相鄰關系,是為了維護社會基本的生產和生活秩序,保持社會成員之間的和睦相處,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不動產利用關系,它維護的是正常生活和生產的最低需要。而設立地役權,并不是為了滿足不動產權利行使過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通過利用他人的不動產而使自己的不動產獲得更大的效益。 地役權和相鄰權的區別,除了體現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外,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制度,二者主要差異還在于:
第一,產生的原則不同。相鄰關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須要為另一方提供便利,是維護正常生活和生產的最低需要。地役權是根據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自愿達成協議而產生的,是地役權人通過利用他人的不動產而使自己的不動產獲得更大的效益。
第二,性質不同。相鄰關系是法律上對土地間利用關系的一種最小限度的調節。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不是獨立的他物權,屬于所有權的內容。而地役權的主要功能在于彌補相鄰關系的不足,在相鄰關系得不到調節時,可通過約定加以彌補。地役權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而且還是一種獨立物權形式,為用益物權的一種。考慮到這一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民法典設專章規定了地役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