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致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導讀:
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致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
趙某自行組建了光伏發電設備安裝小隊,2019年9月3日,趙某在平房屋頂安裝光伏發電設備時,從鐵架子上摔倒在平房屋頂,致使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后趙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系受某公司及馬某雇傭從事光伏發電設備安裝工作,請求判令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某、馬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35539.1元。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與某公司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某公司作為接受勞務者,在勞務關系中是勞務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監督者和風險的防控者,對提供勞務者的活動應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義務;由于某公司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對趙某發生的損害結果具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未能盡到謹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可以減輕利建公司的賠償責任。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為時所處的環境、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和實際情況,酌定對趙某因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某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趙某自行承擔40%的責任。判決某公司賠償趙某各項損失合計69775.05元,駁回趙某對汪某、馬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結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趙某通過微信自汪某處支取費用的截圖及馬某持有趙某出具的安裝工程及費用記錄等情況,能夠認定某公司將涉案光伏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給馬某,馬某再將其承攬的工程分包給趙某,趙某自行組織安裝隊進行施工,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據此獲得相應報酬,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國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設計和安裝應符合有關管理規定、設備標準、建筑工程規范和安全規范等要求。承擔項目設計、咨詢、安裝和監理的單位應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光伏發電設施屬于電力設施,其光伏安裝工程應當符合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證。除電監會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承裝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活動”。某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太陽能光伏發電設備安裝,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馬某具備相應資質,況且其法定代表人汪某尚不知曉進行光伏發電設備安裝是否需要資質,亦不知曉趙某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某公司將光伏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給馬某,馬某又分包給趙某,作為發包人和分包人的某公司和馬某并未審慎審查趙某是否具備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趙某在施工中受傷,某公司、馬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改判馬某對某公司的涉案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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