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應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導讀:
本案的焦點是誰應當對本案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梁玉霞、劉孔蓮、王萌訴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衛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經搶救無效死亡,二被告作為公路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現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4041.3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誰應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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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霞、劉孔蓮、王萌訴新鄉市、衛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焦點問題】
本案的焦點是誰應當對本案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梁玉霞。
原告:劉孔蓮。
原告:王萌,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玉霞,系原告王萌之母。
被告:河南省新鄉市公路管理局。
被告:河南省衛輝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梁玉霞、劉孔蓮、王萌訴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衛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04年4月8日23時許,三原告的近親屬王彥春駕駛兩輪摩托車沿衛柿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河洼中橋時,由于路面維修未設置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彥春摔倒,車損人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二被告作為公路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F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4041.3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辯稱,我們不是該公路的施工單位,該公路主管部門尚未驗收,沒有交付我們進行管養,且該公路的部分路段工程仍在進行,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公路或道路,不存在我們的管理責任,我們不應當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辯稱,我們是對公路進行管理的單位,但至今該公路的管理權并未移交給我們,我們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一、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二、交警隊拍攝的現場照片五張;三、原告自行拍攝的照片五張;四、新鄉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票據一張;五、新鄉醫學院門診票據三張;六、出院證一份;七、診斷證明書一份;八、死亡證明書一份;九、住院病歷一份;十、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一份。十一、常住人口登記卡三份;十二、駕駛證、行車證、繳納養路費票據;十三、衛輝市醫藥總公司證明一份。
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一、新鄉市交通局證明一份,證明衛柿公路屬新建省級公路,目前正在施工中,尚未進行驗收;二、新鄉市人民政府(2001)第162號文件一份。
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證據。
原告對新鄉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新政文(2001)第162號文件中載明:“……按要求完成征地、拆遷、土方等任務后,交市公路局建養”恰恰證明了該公路的管理權轉移到二被告。[page]
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對原告提供的駕駛證提出異議,認為該駕駛證2004年未年審,對其它證據不持異議,但認為拍攝的照片恰恰證明橋梁正在施工中的施工現場并非道路、照片上也顯示了施工單位設置了土堆、石塊作為警示標志。
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對原告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證據均不持異議。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各自對方均無異議的應予確認,原告提供的駕駛證上明確顯示沒有參加年度審驗,被告就此提出的異議予以采信。
【審判結果】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衛柿公路(衛輝下園至輝縣三里屯)是按照公路建設規劃新建省級公路。新鄉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號文件規定,該公路是由市交通部門根據新的路網規劃,按照二級公路技術標準選好線形,沿線縣市區政府按要求完成征地、拆遷、土方等任務后,交市公路局建養。
2004年4月份,該條公路路面已鋪設完畢,交通標志已設置,交通標線未標劃。雖尚未進行交工驗收,但各種車輛已上路行駛,4月8月23時許,王彥春駕駛牌號為豫646283凌鷹125型兩輪摩托車沿衛柿公路自西向東行至河洼中橋上時,因橋面被挖坑維修,其避讓不及撞在坑附近堆集的建筑垃圾上造成車損人傷。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施工中心現場周圍若干米處,擺放有小石塊作為警示標志。王彥春于2004年4月9日以顱腦損傷人住新鄉醫學院一附院治療,2004年5月19日因搶救無效死亡。花去醫療費51666.40元。摩托車車損經衛輝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1540元。
另查明,王彥春系衛輝市醫藥總公司職工。其母劉孔蓮生于1931年2月19日,無業。其子王萌生于1988年11月28日。
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認為,新鄉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號文件,明確了新鄉市公路管理局為衛柿公路的建設和養護單位,其在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有其他施工人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視其為該條公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該公路在事發之時雖未完工交付驗收但未設禁止通行標志,實際上各種機動車及行車人已上路通行,形成了法律意義上的公共場所。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在公路附屬橋面上進行維修施工時,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應承擔的作為義務。其雖在施工現場周圍擺放數塊石塊作為警示標志,但標志不夠明顯,起不到警示車輛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護公眾安全,對造成王彥春車損人亡的事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非衛柿公路的施工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王彥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夜間駕駛車輛時更應該注意行車環境謹慎駕駛,根據不同的道路狀況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之一,自身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醫療費數額按實際票據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按2003年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計算20年,喪葬費按2003年度衛輝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被扶養人的實際年齡確定賠償年限按200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摩托車車損價值按評估價值計算。由于死者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相應減輕施工人即新鄉公路管理局的民事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被告新鄉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梁玉霞、劉孔蓮、王萌經濟損失: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摩托車車損費共計217178.73元;
二、駁回原告梁玉霞、劉孔蓮、王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