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協議不履行如何起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認定)

導讀:
天用律師接受被告劉先生的委托后,詳細地分析了案件情況,由于原告的訴請與當事人劉先生講述的事實有很大出入,所以首要任務是將我方證據予以整理完善,以利于揭開事實真相,維護當事人權益,在庭審中,天用律師向對方專業發問,在回答了幾個問題后,原告憤然離場,被書記員攔下,2022年9月,劉先生收到法院傳票,公司的顯名股東張某作為原告,將劉先生及另一名股東同列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先生及另一名股東兩人支付原告張某股權轉讓金600萬元。
股權轉讓協議不履行如何起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認定)
作為被告的當事人劉先生險些“被坑”600萬,委托天用律所代為維權!在庭審中,天用律師向對方專業發問,在回答了幾個問題后,原告憤然離場,被書記員攔下。
到底是怎么回事?
劉先生與李某等人成立某發展有限公司,但李某作為當地公務員,在公司經營方面有諸多不便,所以李某找到好朋友張某商議,讓其作為公司的顯名股東。在多方合力精心經營下,公司發展蒸蒸日上,總資產規模達到了3000萬元。
這時,實際股東李某提出股權轉讓,劉先生與李某兩人進行了商談,最終此股權糾紛以和解方式解決,劉先生支付了相關款項。本以為案結事了,能夠安心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了,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2022年9月,劉先生收到法院傳票,公司的顯名股東張某作為原告,將劉先生及另一名股東同列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先生及另一名股東兩人支付原告張某股權轉讓金600萬元。
原告張某訴稱:
2015年6月,原告張某及多位股東共同成立某發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精心經營下,總資產規模達到3000萬元。
2018年1月,原告與被告劉先生達成一致,劉先生出資購買原告股權并商議價格為600萬元,被告劉先生遲遲未支付股權轉讓金!
劉先生對此悔不當初,如果之前與李某的股權糾紛進行專業處理,也不會造成現在又讓張某鉆法律的空子!亡羊補牢為時不晚,劉先生找到北京天用律所求助維權!當事人劉先生的訴求是,希望天用律所查明案件事實,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天用律師接受被告劉先生的委托后,詳細地分析了案件情況,由于原告的訴請與當事人劉先生講述的事實有很大出入,所以首要任務是將我方證據予以整理完善,以利于揭開事實真相,維護當事人權益。
據天用律師查明:原告與被告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并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為了方便工商登記,臨時達成的協議。由于案件雙方爭議較大,天用律師非常重視,不僅指導當事人收集每一個細微但有力的證據,及時作出合適的應訴策略,并整理了滿滿6頁紙張的發問提綱!
庭審中,憑借著6頁的發問提綱,天用律師助力我方當事人贏得了主動權!面對天用律師的多個關鍵性問題,對方只回答了兩三個問題后,后續一系列問題全部以“我不清楚”、“我不回答”、“你無權發問”、“記不清了”等來搪塞,甚至到天用律師發問的后半程,原告站起來要離場,被書記員攔下了!
庭審結果不言而喻,對方的無理請求破綻百出、不攻自破!正是憑借天用律師以上專業的發問,讓法官了解了真實的案件情況。最終,原告迫于無奈撤回了起訴!
律師點評
開庭前對案件進行了專業分析,認為原告起訴的事實與真實情況有較大差別。在這樣的判斷下,緊緊抓住對方沒有真實經營等情況,詳細整理6頁紙張的關鍵問題提綱并進行發問,使真實的案件情況展示在法官面前,謊言終會被識破!
案例來源: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以上為天用律所辦理過的真實案例,為確保個人和商業隱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關資料:
如何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無效或可撤銷?
股東權利的類型有很多種,鑒于篇幅本文簡略述之分為以下三類:
(一)身份權和財產權
身份權主要是參與管理的權利,財產權主要是收益權。對于隱名股東來說,其除非以協議的方式由顯名股東按照其意思來行使權利,否則按照工商登記顯示其無法正當行使股東權利,這也是股權代持合同風險所在。
(二)自益權和共益權
自益權是為自己利益的目的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權利。這類權利無需其他股東的配合既可以行使。共益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因為其客觀上有利于股東自身和其他股東,故稱為共益權,例如表決權、知情權等。
那么如果股東轉讓其部分權利,如表決權、分紅權或者其他權利,此種類型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們認為無論是自益權還是公益權,其本質上都是股東潛在地持有的權利,不能獨立于股東而存在,也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放棄。
以自益權中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和共益權中的表決權為例,若允許股東權利的自益權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單獨轉讓,由于受讓人不享有表決權,其盈余分配請求權等權能的實現仍受制于轉讓人(股東),給受讓人增加了不適當的風險。同時,表決權作為共益權,是指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如果允許表決權在股份之外自由轉讓,也可能導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任意擺布公司廣大股東的投資利益,這顯然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本質。
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
忽視股權性質導致協議無效
2010年12月26日,某自來水公司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將其持有的100萬股某銀行的國有法人股,全權委托某水務公司辦理轉讓事宜。所轉讓的法人股已經過資產評估公司評估并報國資委備案。
2011年1月24日,水務公司以委托人身份與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同年2月 6日,拍賣公司對上述股權進行了拍賣,并由某投資公司以最高價買受。根據拍賣結果,水務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在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投資公司起訴,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銀行的100萬股國有法人股。
評析
水務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訴爭股權,由于訴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屬于企業國有資產的范疇,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故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國有資產(包括國有股權)的轉讓,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本案中,雖然訴爭股權已經過評估且報國資委備案,但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于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損害國家利益。本案中的通過場外拍賣程序轉讓股權,與上述規定不符,故被認定為無效。
2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導致合同未生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后,王先后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評析
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于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于未生效狀態。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為需經批準才能生效。而當事人約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義持有股份,實際上是掩蓋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故本條約定無效,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故王先生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不能支持。
3未經股東會批準導致協議未生效
2005年10月楊先生到龔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工程師,出于楊先生對公司的貢獻,龔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龔先生同意將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萬元轉讓給楊先生。《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楊先生支付股權轉讓款,但科技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東王先生、陳女士。龔先生出資70萬元,占出資總額的70%。科技公司章程關于股東轉讓出資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楊先生起訴龔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義務。
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故楊先生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時該條第三款又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與合作基礎,上述規定,就是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的穩定性,同時又保障了股東退出的自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