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設工程被處置承包人能優先受償工程價款嗎

導讀:
案例:建設工程被處置承包人能優先受償工程價款嗎
案例:建設工程被處置承包人能優先受償工程價款嗎
絲毯廠于1999年2月與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絲毯廠的職工宿舍樓,施工方式為包工包料。該工程于2000年12月完工,經審計該工程總造價為149萬元,絲毯廠已給付76萬元,尚欠73萬元。建筑工程公司在該工程竣工后六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如愿。絲毯廠于2001年12月將該宿舍樓房改賣給職工,房改款為54萬元,絲毯廠從房改辦取回20萬元用于廠房維修。絲毯廠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建筑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行使優先受償權73萬元。
[分歧]該破產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有權優先受償以及優先受償的范圍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應以標的物未被處置為前提,如果該標的物已被處置,則不能就該標的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建筑工程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一般債權。
第二種意見: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工程價款不應以該工程有無被處置為前提。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人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其范圍為承包人建設工程中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三種意見:建筑工程公司應有權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范圍以該工程房改后實際收入為限。否則會損害破產企業的權益,影響企業職工工資的清償。
[評析]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通說認為,該條確定了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指出:“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此條司法解釋可看出該先取特權重點保護兩方面的權益:一是勞動法所保護的勞工利益;二是建筑市場的交易安全。因為如果承包人的工程費不能實現,則工人工資將難以保障,建筑市場的運轉將趨于呆滯。
三、承包人行使先取特權并不以工程未被處置為先決條件前文所論述的承包人先取特權的特征及其成立要件,我們可以發現承包人行使先取特權并不以工程是否被承包人處置為要件。我們可以從不同的側面來理解這一問題。
其一,承包人先取特權不同于留置權,不因喪失占有而消滅。“留置權以債權人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的占有為發生要件,并以占有的保持為存續要件。債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應當為持續不間斷的占有,否則,留置權因為占有的喪失而消滅。”⑨《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承包人先取特權的兩種行使方式:一是“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二是“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表面看來,似乎承包人以這兩種方式行使權利時,一直占有著該工程,或者說行使先取特權時,必須占有該工程;然而,無論是協議作價,還是申請依法拍賣,條文中均未冠以“將所占有的工程”等相關字樣,顯然,無論承包人是否占有所建工程,均不構成對上述兩種行使先取特權的方式的妨礙。
其二,先取特權的存在并不妨礙發包人對工程行使處分權。《批復》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所謂“不得對抗買受人”,意即當買受人就商品房支付合理對價后,承包人不得妨礙買受人行使占有、使用權。出賣商品房是發包人的行為,既然司法解釋要求承包人行使先取特權不得妨礙買受人的占有使用權,那么就意味著發包人可以合理處分建設工程而不受先取特權的限制,這種處分的結果不應對承包人行使先取特權造成妨礙。
其三,先取特權的本質決定其無須以工程是否被處置為前提。前文已述及,先取特權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特種債權,其形成之初須以特種物為要件,而該債權一旦形成,則與該特種物脫離關系,成為法定的優先清償的債權,即無論該特種物是否為承包人、發包人亦或第三人占有,均不影響該債權的優先性。這一點與取回權明顯不同。破產取回權是指破產人占有財產的權利人不依破產程序,從破產管理人管理的財產中,取回原不屬于破產財產的那部分財產的權利。破產取回權是民法上的請求權,其法理基礎來源于民法物的返還請求權。物的返還請求權是權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實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復權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狀態的權利。因此,取回權的實現要以原物未被處置為前提,若被處分,其請求權只能轉為一般債權。而承包人先取特權基于債權,并非物上的返還權,不必考慮原物是否被處分的情形。
其四,允許發包人處置建設工程有利于承包人取得價款。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的目的,就是想籍承包工程來發放工人工資、支付所欠材料費及獲取一定的利潤。而不少發包人之所以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并非是有意賴債,而是其自身資金周轉不便,如果此時仍限制發包人對工程的處置權,不讓其通過處置工程來增加資金周轉量,實際上直接受損害的是承包人的利益。因此,允許發包人通過對工程的處置增強自身的資金實力,這樣才能使承包人有更多的會取得價款。
其五,將工程未被處置作為承包人先取特權的前提違背了立法本意。《批復》第一條明確指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該條司法解釋是對《合同法》第286條賦予承包人先取特權其實現順位的明確和強調,應該說較好地體現了《合同法》286條通過保護承包人的債權進而保護工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業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如果把工程未被處置作為先取特權行使的前提,那么一旦工程被處置,該特種債權則只能作為一般債權申報,從破產財產中按比例受償,這明顯違背《合同法》286條的立法本意,使建筑工人的合法工資難以保障,建筑業市場運行難以維系。
其六,本案承包人先取特權的范圍不應以發包人房改收入為限。《批復》已經明確承包人先取特權的范圍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此范圍不應以發包人在處置工程中的實際所得為限。在工程價款關系中,承包人是債權人,發包人是債務人;在處置工程關系中,發包人是債權人,買受人是債務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發包人對自己的債權可以主張、可以放棄或部分放棄,然而,發包人不能以自己放棄或部分放棄的債權來對抗其應對承包人履行的義務。本案中,絲毯廠將總造價149萬元的職工宿舍樓進行房改,只從房改辦取回了20萬元。絲毯廠作為發包方,其對149萬元的職工宿舍樓享有完全的處置權,是否對該樓進行房改完全是其企業內部的事,但是它不能以自己只從房改辦取回20萬元為由,對抗其應付承包人建設工程的價款。事實上,對職工宿舍樓進行房改,是以單位必須對職工房改房進行補貼為前提的,這部分應提供而未提供的補貼完全可以用來支付工程價款。
綜上所述,絲毯廠不能以職工宿舍樓已被處置或只從宿舍樓中實際收入20萬元為由,對抗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先取特權,法院應支持建筑工程公司的請求,使建筑工人的工資、實際材料費等在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實現前先行取得。所以,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