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聯系單未得到發包方簽證的工程量

導讀:
工程聯系單未得到發包方簽證的工程量
工程聯系單未得到發包方簽證的工程量、工程價款發生爭議如何認定處理
承包人提請發包人簽證的聯系單得不到發包人的簽證、甚至得不到已經送交簽證的回執,是一個令承包人十分無奈且較為普遍的現象,綜觀通用條款有關簽證的規定,對工期順延、安全防護設施、工程量的確認和進度款的支付、變更工程及價款的調整等等,都要求承包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工程師提交相應的聯系單或報告。但實際情況是你送了人家一不收,二不簽,或收了不給回執。而聯系單得不到簽證或不能取得送交回執的直接后果影響到工程價款的結算、索賠和進入司法程序后對事實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為保護施工企業的權益,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中對有關工程量的認定等,作出了有利于承包人的規定,即 “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 。 當然,這里還有一個如何證明的問題。實踐中,有關會議紀要,施工組織實施方案,經變更的工程發包人同意通過竣工驗收的,都可以作為認定發包人同意施工的證據。對變更的工程量有爭議的,承包人可以申請委托造價審定機構實地勘驗等方法確認,而不必拘泥于承包人是否提交了工程量變更增加的聯系單。
對設計變更工程的價款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 。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是適用建設部的示范合同文本簽訂合同的話,適用最高院的該規定,還需要以向發包人提交工程價款變更的聯系單為條件,因為建設工程合同的通用條款第 31.2條規定,“ 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 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 ” 。按該條款規定,承包人必須向發包人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或聯系單。現在的問題是你有否提出變更價款的報告,如何證明你已經提交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該問題的認定與工程量的確認方面是有區別的: 1、適用的條件不同,工程量的簽證通用條款上沒有說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就視為沒有變更。而價款的變更條件在雙方簽訂合同的通用條款上已有明確的規定,即承包方必須在14日內出聯系單提出變更要求。如果沒有出聯系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也就難以適用。在這里聯系單是條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在非強制性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的約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屬于彌補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2、在事實認定上的區別在于,工程量是有形的,可用實際結果加以證明,而價款的變更重在程序上的提出,一旦發生爭議很難舉證,也很難認定。因此,施工企業要研究對價款變更條款的約定,及時出具變更價款的聯系單。
最高院司法解釋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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