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如何合法出具離職證明

導讀:
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要及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ldquo,勞動者在離職時未獲得離職證明的,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進行投訴或直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原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用人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或與事實不符的,勞動者均可以要求原用人單位重新開具,離職證明是證明勞動者已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可以自主擇業的重要書面證明,為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擇業就業權利,法律對原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及時且不附加條件地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是原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上述義務。
離職證明是證明勞動者已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可以自主擇業的重要書面證明。如何出具離職證明、何時出具離職證明均有明確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很可能面臨勞動仲裁或受到勞動監察投訴。一紙離職證明看似簡單,但是作為勞動關系終結的書面憑證,仍不容忽視。
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要及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為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擇業就業權利,法律對原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及時且不附加條件地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是原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上述義務。
具體而言,首先不得以未辦理工作交接為由拒絕開具離職證明。不少用人單位存在認識誤區,常常把辦理工作交接作為出具離職證明的條件,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具離職證明與第二款規定的辦理工作交接為并行條款,并未設置前后順序;其次,不得以雙方存在勞動爭議、尚在仲裁或訴訟階段為由拒絕開具離職證明;再者,雙方有競業限制約定并非拒絕開具離職證明的合法抗辯理由;最后,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勞動合同解除權為單方權利,用人單位不得以不批準辭職為由拒絕或拖延開具離職證明。
勞動者在離職時未獲得離職證明的,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進行投訴或直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原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記載內容要客觀全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前述條款為原用人單位列明了離職證明的4個“必填項”,這也是最規范的離職證明“模板”,即客觀描述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基本工作情況。用人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或與事實不符的,勞動者均可以要求原用人單位重新開具。
首先,離職證明無需任何主觀評價。離職證明通常用于擬錄用勞動者的新用人單位用于判斷勞動者是否屬于可自由擇業的人員,勞動者工作能力、崗位匹配程度則屬于新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環節做出的判斷,無需原用人單位做出任何主觀評價。離職證明僅對勞動者特定時間內的用人單位名稱、工作崗位、工作年限進行客觀描述,涉及勞動者能力、品行等主觀評價并非離職證明的必填項目。
其次,離職證明不涉及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結算。部分用人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中有“工資已結清,勞動者不再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勞動者不得仲裁或訴訟”等類似表述。即使離職證明中含有上述文義的內容,一旦出現勞動爭議糾紛,此類條款也將因屬于排除一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拒開離職證明造成損失要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違法開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的情形,主要是指因未及時取得離職證明導致無法成功入職新單位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前家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聘。如勞動者能提交證據證明原用人單位存在過錯,且與其無法就業或失業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并證明存在直接經濟損失的,原用人單位需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
為勞動者及時開具符合法律要求的離職證明,既是法律規定的強制保障,也逐漸成為一項新的社會共識,用人單位應當審慎處理此類事務,主動加強人事行政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避免因違法或延遲開具離職證明引發矛盾糾紛,共同營造出和諧穩定的就業氛圍和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