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裁判規則

導讀:
作為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9條也作出了相應修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中不再保留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0條在《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基礎上作出了更加細致嚴謹的規范表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必須是在提起訴訟時仍然存在《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法定婚姻無效情形,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9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裁判規則,均將原司法解釋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修改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保持了用語的一致性。
(1)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
由于《民法典》第1051條不再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作為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9條也作出了相應修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中不再保留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結合本條司法解釋,應當明確的是:首先,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原告是婚姻當事人,因該訴訟行為直接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其次,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原告還包括與該訴訟請求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民法典》第1045條增加了對親屬、近親屬和家庭成員的界定,旨在明確婚姻家庭權利義務的主體范圍,其依據是血親關系的遠近、家庭結構的類型和生活聯系的緊密度。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確定的效力而產生的。近親屬,是法律規定的特定范圍內的親屬。明確近親屬范圍的法律意義之一是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基于此,當事人的近親屬可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
(2)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時法定婚姻無效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處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0條在《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基礎上作出了更加細致嚴謹的規范表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必須是在提起訴訟時仍然存在《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法定婚姻無效情形,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譬如結婚時未到法定婚齡者已達法定婚齡,這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的目的在于盡可能地穩定現存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因夫妻共同生活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而損害婚姻共同生活關系的穩定。從行政行為瑕疵的補正視角評價此情形,未達法定婚齡導致結婚登記行為的瑕疵,在達到法定婚齡時已經消失,結婚登記行為已經由違法轉變為合法。
(3)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的適用程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1條在整合《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第4條規定的基礎上作出了修改。第一,無效婚姻是因欠缺法律規定的婚姻生效要件而歸于無效,沒有給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適用空間。如果允許原告撤訴,則將放任已經發生的違法婚姻狀態繼續存在,破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維護的婚姻家庭秩序,損害當事人的婚姻家庭權益,違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對于無效婚姻的判斷體現了國家公權力機關對于婚姻效力的判斷,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不得準許其撤訴。在適用該條司法解釋時,筆者建議人民法院審理此類家事糾紛案件,仍應首先審查涉案婚姻狀況是否屬于無效婚姻,否則便無法對原告申請撤訴作出準確的裁定。譬如,涉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禁止結婚的情形,當事人基于認識錯誤,誤將四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理解為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便不屬于無效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撤訴,以維護其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第二,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其根本原因在于婚姻無效的情形不僅涉及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秩序,還涉及《民法典》第153條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故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不適用調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既然婚姻無效案件屬于不合法行為,就不能適用調解方式。即便當事人自愿申請調解,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第三,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當事人可以協商處理,進行調解。原因在于該類糾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的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該類糾紛可以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合意,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的規定及時作出判決。
(4)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審理順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斷后進行。”該條對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受理了離婚案件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兩個案件后的審理順序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將“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修改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二是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二)》第7條第2款“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的內容。該條解釋的修改著重考慮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而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可能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合并審理存在一定的障礙,也不利于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該條解釋而言,第一,合法有效的婚姻是離婚訴訟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已經受理的,必須對該案件依法作出判決。第二,《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將“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作為訴訟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本案與其他案件有牽連關系,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等待另一案審結后再行恢復訴訟。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案件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必須先以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審理結果作為離婚訴訟的裁判依據,如果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尚未審結,應當中止離婚訴訟的審理,等待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后,再行恢復審理離婚案件。
(5)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當事人結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5條規定了由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時原告和被告的主體規則。第一,如前所述,“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修改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與之相對應的,在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中,利害關系人由“申請人”改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由“被申請人”改為“被告”。上述內容實際上是民事訴訟程序法上內容的延伸。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傳統觀點,當事人是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是在特定的民事訴訟中直接承受案件實體上權利義務的主體,并因此擔負民事訴訟程序上的權利義務。該條解釋中的利害關系人與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時其應當作為原告。第二,《婚姻法解釋(二)》第6條“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的內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中沒有繼續保留。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夫妻雙方均已死亡,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死者之間的婚姻關系無效,是否可將死者雙方列為共同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情況下,就沒有了適格被告,人民法院應該如何受理和審理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6)人民法院在審結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1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結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第一,結婚行為涉及婚姻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設立,須經公示方為有效。在結婚行為被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時,人民法院仍須采用公示方法。該條解釋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貫穿的具體法理——效力公信,即婚姻家庭行為的對外效力。第二,依照《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國家實行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登記證均按《婚姻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長期保管。對于被確認無效婚姻的生效判決書副本及被收繳的結婚證書,也應當一并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第三,該條解釋中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其意義在于用公示方法將當事人持有的結婚證書宣告作廢并收繳。同時,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16條和《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9條,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副本和已收繳的雙方當事人的結婚證寄送至婚姻登記機關后,應歸入撤銷婚姻類檔案存檔,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在當事人原婚姻登記檔案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備注欄中注明有關情況及相應的撤銷婚姻類檔案的檔號。
來源 |《法學雜志》2021年第8期節選自龍翼飛、赫欣:《<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最新司法適用準則探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