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

導讀:
《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本條完善修改了原《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不再以結婚登記之日為起算點,而是規定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可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同時,《民法典》第1052條對可撤銷婚姻的機關作出修改,受脅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那么《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本條完善修改了原《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不再以結婚登記之日為起算點,而是規定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可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同時,《民法典》第1052條對可撤銷婚姻的機關作出修改,受脅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關于《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法典》第1052條:可撤銷婚姻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主體為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若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則該一年期間自受限制一方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法條變遷說明
《民法典》第1052條是關于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本條完善修改了原《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不再以結婚登記之日為起算點,而是規定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可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同時,《民法典》第1052條對可撤銷婚姻的機關作出修改,受脅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
類案裁判規則
1.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林某訴李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本案要旨:一方以不答應結婚就對對方及其親屬的生命進行損害為要挾,采取自殘的手段,迫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愿與其登記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鞏留縣人民法院
來源:新疆法院網2016年5月9日
2.受脅迫結婚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符某梅、符某成撤銷婚姻案
本案要旨:男女雙方締結婚姻時必須處于自己的真實意愿,一方受脅迫而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的,受脅迫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來源:中國法院網2015年9月22日
3.一方因受脅迫登記結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另一方對脅迫事實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徐某訴張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本案要旨:結婚須男女雙方自愿,一方被對方親屬脅迫,在結婚登記時違背自己真實意愿,婚后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一方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另一方對脅迫的事實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17)浙0281民初3365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4.一方因受脅迫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馬某與鄭某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本案要旨:另一方以一方的名譽、身體健康及父母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一方違背真實意愿與其進行登記結婚的,符合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受脅迫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婚姻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15)連民二初字第00397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5.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請求撤銷該婚姻卓某訴宋某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本案要旨: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外一方當事人或者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一方以另一方家人的生命健康作為威脅要求另一方與其結婚的,受脅迫結婚的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案號:(2014)沭民一初字第4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6.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為行使吳某母親申請撤銷王某與吳某婚姻案
本案要旨: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只能由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親屬都不能代為行使。
來源:法信精選
司法觀點
1.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范圍和行權期間
《民法典》沿用原《婚姻法》的規定,并未對有權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范圍及行權期間作出修改。原《婚姻法》實施過程中,對于如何理解受脅迫的一方有過疑義。有觀點認為,由于脅迫的對象可以是婚姻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是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因此可行使撤銷權的受脅迫的一方不僅包括受脅迫的婚姻當事人,還包括受脅迫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但是,由于婚姻主要是婚姻當事人自己的事務,不論是對婚姻一方當事人本身的脅迫,還是以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生命、健康等事項相要挾,最終都是違背婚姻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迫使婚姻當事人結婚,故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8條第2款)明確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至于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其在締結婚姻關系時系明確知道自己將與被脅迫方結婚,且愿意與之結婚,結婚行為并未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成立后沒有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
撤銷權屬于形成權,行使撤銷權會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在可撤銷婚姻糾紛中,撤銷權人單方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將使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被撤銷,涉及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故為了避免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以及對婚姻另一方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法律規定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撤銷權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若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則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這個期限不行使撤銷權的,受脅迫一方當事人不得再以受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其婚姻。原《婚姻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為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但在因脅迫而結婚的情況下,有的當事人受脅迫的情形有可能一直持續,甚至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后仍然存在,此時,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無法在法律規定的一年期限內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在脅迫情形結束后想要撤銷婚姻的,又因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已屆滿,無法再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因脅迫而結婚,嚴重違背其自由意志,但又不能行使撤銷權撤銷該婚姻,其合法權益未能得到全面地保護。故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限制,應當以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能夠自由行使撤銷權為前提。因此,本次《民法典》編纂對原《婚姻法》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不以結婚登記之日為起算點,而是規定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或者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可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本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為一年,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在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屆滿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
2.可撤銷婚姻的機關及程序
本次《民法典》編纂對原《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根據《民法典》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曾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有宣告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的權力,但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刪除了婚姻登記機關宣告婚姻無效的規定。根據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規定,在因脅迫而結婚的情形下,受脅迫的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2)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后,若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這是由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以及債務等問題不屬于可撤銷婚姻的效力問題,而是當事人因婚姻關系產生的其他相關民事爭議,只有人民法院有權對該類爭議進行審理。婚姻登記機關作為對婚姻事項監督和管理的行政機關,無權對其他爭議作出處理決定。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婚姻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撤銷婚姻
可撤銷婚姻以當事人申請撤銷為前提,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由,如發現一方當事人是因脅迫而結婚的,在當事人未提出撤銷婚姻的訴訟請求時,不得依職權撤銷婚姻。
二、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的差異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糾紛案件中,應當注意區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存在以下不同:(1)請求權主體不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利害關系人,具體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可撤銷婚姻中只有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有權提出。(2)所損害的利益范圍不同。無效婚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違背社會公德,不僅涉及婚姻當事人自身的利益,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而可撤銷婚姻主要是違背婚姻一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3)行使請求權的期限不同。婚姻無效的,只要無效事由存在,權利主體就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即使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的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仍可提出申請。對于可撤銷婚姻,撤銷權人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若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則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可撤銷婚姻的訴訟程序
根據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因可撤銷婚姻不同于無效婚姻,對無效婚姻的宣告,實際上是對當事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進行確認,故參照特別程序進行。但可撤銷婚姻中,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是對既存的婚姻關系進行變更,不應適用特別程序。
四、可撤銷婚姻與撤銷婚姻登記的差別
可撤銷婚姻與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銷婚姻是法律所規定的婚姻的一種效力狀態,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該婚姻。而撤銷婚姻登記機關違法的婚姻登記是負責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婚姻登記予以撤銷的行政行為,主要是因為行政程序違法或者據以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不清、有誤等引起的行政行為違法。如在梁平縣民政局與唐某某、劉某某行政糾紛案中,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據前述規定,唐某某與劉某某辦理婚姻登記屬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重慶市民政局辦理。梁平區新盛鎮人民政府辦理的渝梁新府結字第(2010)20號結婚登記屬于超越職權范圍所作的行政行為,是違法行政行為,屬可撤銷行政行為唐某某請求區民政局撤銷渝梁新府結字第(2010)20號結婚登記,并非請求區民政局確認其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而是請求民政局將梁平區新盛鎮人民政府超越職權范圍違法辦理的渝梁新府結字第(2010)20號結婚登記予以撤銷。區民政局作為現負責辦理梁平區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民事注冊工作的行政機關,對于梁平區新盛鎮人民政府超越職權范圍辦理的渝梁新府結字第(2010)20號結婚登記這一違法行政行為,具有依法撤銷的職責。
(以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93~94頁。)
關聯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十八條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九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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