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協議約定已過戶的房產是否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導讀:
本案中,A、B雖然達成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已將A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B名下,但因雙方至今未能協議離婚,故系爭房屋中現登記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產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法院觀點本院認為,本案中A、B的最大爭議在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后,系爭房屋是否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此,雙方達成的上述協議性質上屬于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系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先決條件,不能完全由當事人的合意來完成,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那么按協議約定已過戶的房產是否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中,A、B雖然達成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已將A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B名下,但因雙方至今未能協議離婚,故系爭房屋中現登記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產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法院觀點本院認為,本案中A、B的最大爭議在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后,系爭房屋是否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此,雙方達成的上述協議性質上屬于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系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先決條件,不能完全由當事人的合意來完成,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關于按協議約定已過戶的房產是否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鍵詞:協議離婚產權變更財產分割協議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離婚未成的,按協議約定已過戶的房產是否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件名稱: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5435號
法院觀點: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從婚姻登記機關領到離婚證或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可視為附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才能因此生效。本案中,A、B雖然達成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已將A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B名下,但因雙方至今未能協議離婚,故系爭房屋中現登記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產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
案情簡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與B于2003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C。雙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產生矛盾致夫妻關系失睦。2011年1月10日,A、B曾簽訂《離婚協議書》1份,該協議書上雙方約定“上海市閔行區房屋(即本案系爭房屋)歸B所擁有,A自愿放棄此房產所有權。”
A、B婚后共同購買了系爭房產,該房屋貸款業已還清。系爭房屋登記的產權人原為A、B及C三人共有,2012年2月19日,A將其三分之一產權份額變更登記至B名下,現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為B及C按份共有,其中B占有三分之二的產權份額、C占有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庭審中,A、B均述稱雙方曾協商將房屋產權變更后去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后未果。A稱系因B反復而未能協議離婚,B則稱系A反悔至協議離婚未成。
訴訟中,因A、B對系爭房屋現值未能協商一致,經A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予以評估,系爭房屋評估價為193萬元。
各方觀點
A訴稱,請求判令:(一)A、B離婚;……(三)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B辯稱,同意離婚。2011年初,雙方曾同意協議離婚,A也同意系爭房屋歸B及兒子所有。但在離婚協議履行過程中,因A的母親的參與致A后來不同意再履行協議。現系爭房屋產權已變更至B及兒子名下,A已經沒有產權,故該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同意分割。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中A、B的最大爭議在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后,系爭房屋是否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庭審中A、B陳述雙方曾約定將系爭房屋中A的產權變更至B名下后,再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后雙方也確于2012年2月共至房地產交易部門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然在產權變更登記后,雙方卻至今未能按約辦理離婚登記。對此,雙方達成的上述協議性質上屬于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系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先決條件,不能完全由當事人的合意來完成,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故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從婚姻登記機關領到離婚證或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可視為附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才能因此生效。因此,本案中,A、B雖然達成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已將A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B名下,但因雙方至今未能協議離婚,故系爭房屋中現登記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產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現值以及A確曾向B作出讓渡其財產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確定系爭房屋歸B及C所有,并酌定由B補償A房屋折價款60萬元。
律師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房產已過戶,婚卻沒離成,原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同時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以登記為準。但《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即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并不能僅以登記為準,主要以財產的取得是否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衡量標準。《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離婚協議系夫妻雙方針對婚姻關系解除而引發的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的合意,離婚協議自雙方簽字時成立,但生效的前提是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并不是普通的合同關系,不但要有一般協議的有效要件,還需要具備法定登記機關的相關手續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