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公司法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導讀:
這是傳統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1、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是指在公司在設立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并需經公司全部股東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而最有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這無疑大大降低了投資者設立公司的門檻,既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規定了以下制度:、禁止折價發行股票。那么淺論公司法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這是傳統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1、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是指在公司在設立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并需經公司全部股東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而最有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這無疑大大降低了投資者設立公司的門檻,既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規定了以下制度:、禁止折價發行股票。關于淺論公司法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是與公司關系最密切的兩類利益群體,公司法對股東的權利和法律地位有著這充分的肯定,而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卻缺乏積極有效的手段。基于此本文對在對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的基礎上,論述了我過公司法對債權的現行保護制度,并對保護債權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設想。
關鍵詞:公司債權人 法人人格否認 信用
一、公司債權人保護之必要性
現代社會企業獲得資金的途徑要主要有兩條:一是股權融資;二是債權融資。 一般來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權融資,而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企業債券是直接的債權融資。當企業初具規模,隨著生產經營規模的擴大,企業的資產規模也迅速擴張,企業可供抵押的資產也隨之增加,這就為企業采取債權融資創造了條件。在債權融資條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以使債權人能放心的投入資金。
然而,與作為公司財產最終所有者的股東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內容迥然有別。公司的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負責,與公司利害關系一致,依公司法規定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②而公司債權人除上述請求權外,對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權利。這就使公司債權人權益在公司法中處于這樣一個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使得債權人的請求權只能以公司資產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經營管理等行為不享有法定權利,使得債權人未來到期債權的實現處于不穩定狀態。債權人會因為公司的有限責任而落得兩手空空。顯然,確立完善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制度實屬必要。
二、我國公司法債權人保護制度的現狀
(一)、公司資本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公司法在資本制度的設計上嚴格貫徹了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這是傳統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資本確定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是指在公司在設立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并需經公司全部股東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資本確定原則在客觀上保證了公司資本始終處于較真實和較穩定的狀態。而最有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資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靈活而講究效率的市場經濟體制下,顯得呆板,不能與新經濟制度相適應,因此我們應尋求在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股東利益的黃金分割點,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嘗試,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條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規定有點類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權資本制。即在公司設立時,章程中應明確記錄公司的資本總額,但股東只需認足第一次發行的資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發行的資本不得低于公司總額的一定比例,未認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內繳足。這無疑大大降低了投資者設立公司的門檻,既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在公司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資本總額相應的財產,其目的是防止虧損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實際擁有的資本和公司規定的資本不一致。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規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折價發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額,(2)除為減資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條在原一百四十九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將公司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或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但同時在第三款規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項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在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3)建立法定公積金保持公司財產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以維持公司資本。(4)無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積金前進行利潤分配,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內容。(5)禁止公司不合理處分財產。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條,一百六十七條,一百六十八條都有具體規定,同時在一百四十九條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禁止行為中規定:禁止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資本的被侵犯、被濫用,防止了公司財產狀況惡化,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如數按期實現,以免受公司資本弱化的危害。
3.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資本總額確定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動。其目的是為了公司資本總額的減少導致公司責任范圍的縮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具體表現為各國公司法對公司減資的嚴格限制,即在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的情況下,給予公司合法減資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條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做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險額。
4.舊公司法中,不同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額有者不同的限定。長期以來,這引發了學術界、理論界的大討論。大多數的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即意味者不同行業的債權人的利益受到的保護時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場主體的平等性原則。而且,隨者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也越來越多元化。生產、銷售、批發、零售等環節也很難截然分開。因此,這種劃分不具有科學性和現實的意義。新《公司法》在26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統一標準。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在我看來,雖然一個統一的最低限額是公司立法的大趨勢,但在目前中國債權人保護制度薄弱的法律體制下,3萬元的最低限額略微偏低,不利于債權人求償權的實現。
(二)、公司重大事項公開制度
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抵消條件,公司事務的公開性原則貫徹被現代各國公司法作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項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公司潛在的或現實的債權人以及社會了解公司的資信狀況、責任性質、營業狀況及其前景等。從而使債權人在交易前對其有充分的了解,減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現行《公司法》的公開制度主要分二個方面:
1、登記、注冊事項公開制度。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向注冊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重大事項大致分為兩種情況:一類是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中記錄的信息;一類是公司應予注冊的信息。
2、公司財務狀況公開制度。公司法規定:凡公開發行股份和公司債的公司,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余分配和虧損彌補決議等會計報表,應當公開。
在我國,公司債權人因為無法通過便捷、快速的方式對交易對象進行了解。只能到有關的公司登記管理部門進行查詢,這不僅存在一個費用問題,在講究效率的經濟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瑣的事情。另外,債權人也無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對有關的中介機構提供有違誠信義務的行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條,規定了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將承擔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這無疑填補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在其合法權益因中介機構的虛假中介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中介機構請求損害賠償。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會計師事務所收取高額的中介費用而為顧雛軍的格林柯爾系造假,遭到起訴。這是新公司法頒布來中國第一例狀告中介機構的案件。盡管訴訟額僅為495元,但它意味著中介機構要為自己的違法行為買單。
(三)、優先權制度
《公司法》中的優先權制度一般發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產、解散等各種原因導致公司終止,進入清算程序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特殊的權利。因為債權人承擔著公司因經營不善及不可抗力帶來的不能實現其債權的風險,又因其不能參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規定在公司盈余回報及財產分配方面,有優先于股東的權力。這包括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和的剩余財產,由股東合理分配。
(四)、提前請求清償債務制度
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應按約定期限請求清償,但是在公司發生合并、分力、減少注冊資本時,則有權在債務未到期時,要求公司提前清償和提供相應的擔保,這是保護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一種變通手段。新公司法在舊公司法的基礎上作出了補充。如在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減少注冊資本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法律允許特殊狀況下,債權人請求提前清償債務。
(五)、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新公司法較舊公司法最大的改變就在于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這可以說是我國公司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股東基于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原則,以其出資額對債務負責,濫用其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和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逃避對債權人的債務。這種狀況如持續下去,甚至會動搖市場經濟的基礎,使投資和債權人對市場經濟制度和信用體系喪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臺如及時之雨,使債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條明確規定: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公司法》還對當公司設立時,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價值顯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價額的,其他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但遺憾的是,并未對股東現金出資繳付不足的情況下,其他股東的責任作出規定。
三、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和制度完善
綜上所述,新頒布的公司法,較之舊法,對債權人的保護更全面和更深入。但縱觀全法,債權人相對股東仍然處于從屬、弱勢的地位。債權人對自己的權益的保護仍然是被動的,消極的,法律也沒有更多地賦予債權人主動,積極求償的權利。在我看來,權利不對等給債權人利益帶來的損害是永久的和可以累積的。其弊端將會直接導致交易中的欺詐和不效率。進而從根本上動搖我國的正在建立的信用體制。因此,公司法還遠沒有達到盡善盡美。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一)、公司設立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公司設立階段的立法保護是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階段應做到預防為主,統籌全局。
1、股東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條增加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規定,即: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后,發現有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對其他股東未盡善良人義務的懲罰。但是,如果股東是現金出資繳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資人的責任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應補充關于股東現金出資不足時,其它股東同樣付連帶責任,具有彌補出資不足的義務,從而保證資本的充實。
2、發起人的責任。
長期以來,出于發展經濟,鼓勵投資的目的,法律提倡保護發起人的責任更甚于追究其設立公司失敗時應履行的義務。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公司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分為:公司成立時的責任和公司不能設立時的責任。而公司設立時的責任又可分為對公司的責任和對第三人的責任。公司法在9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當下列責任:(一)、公司不能設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二)、公司不能設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當賠償責任。公司法的規定有利于明確發起設立公司時發起人的責任。但還可以補充如下規定:(一)、設立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已經被認定,但股款未繳納的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公司因此受到損害的,發起人還應當承當損害賠償責任。(二)、第一次發行股份被認定后,認股人撤回股款時發起人的連帶繳納責任。補充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和完善發起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司營運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見于英美法,它是指當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狀況出現惡化,出現破產原因時,公司債權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東一樣具有申請公司重整的資格。公司通過重整而獲得新生。其優越性就在于它是從社會公眾的利益出發,充分發揮債權人和股東的主觀能動性,使對立的債權人和股東利益協調一致,使即將破產的公司通過落實重整計劃,擺脫財產惡化狀況,恢復正常經營和清償能力。我國目前許多企業由于受到計劃經濟的影響,資金缺乏,領導體制陳舊,市場競爭力差,關閉和破產則會導致嚴重的社會影響,造成巨大的社會壓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無疑是資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機結合。它整合債權人、股東的資源來避免公司破產,然后達到盈利,最終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實現,這也符合當初債權人對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種制度。切實保障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2、債權人自治制度
3、確定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越權行為是不絕對無效的。如民法中對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中對越權訂立合同的處理,都適用越權相對無效原則。其關鍵在于相對方的主觀方面是否善意。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應該立法確定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原則:1、越權行為并非絕對無效,在越權雙方對越權交易無爭議時,法律不應該主動加以干預。只有經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審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無效。2、公司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原則只能由善意相對方援引,惡意一方當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權行為相對無效之抗辯只能為尚未依越權契約履行自己義務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約履行了自己義務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制度
在傳統和現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為董事只是對公司和股東負責,而高級管理人員則是董事會任命管理公司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英美判例法首先確立了董事在特殊情況下要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這場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得到了空前的飛躍。隨著董事會權力的不斷擴大,在新經濟條件下,我國公司也應該明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這方面新《公司法》已經做了嘗試,例如在《公司法》148條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董事對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董事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不能對自己的行為對債權人免責:
(1)、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謹慎義務而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債權人從公司獲得賠償時,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請求賠償。公司對董事、高管的可以給予內部處罰。
(2)、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董事、高管人員不得隱瞞真實情況而仍然進行正常經營,應負有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義務。如違反此義務,可構成欺詐經營。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董事、高管應負個人責任。
(三)、公司清算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1、欺詐性交易責任追究制度
它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如果發現任何交易帶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冊登記機關,公司清算人,公司債權人保護或者負有連帶償還責任的人的申請后,宣布有關人士為知悉惡意欺詐交易情況的知情者,該人士即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可以借鑒這一制度,規定清算組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有欺詐債權人意圖的交易,可以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有關人員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當然,清算組或債權人必須負完全舉證責任。
2、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
四、建立信用評估機制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對債權人利益的立法保護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從根本上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建立一個誠信、公平的市場經濟環境勢在必行。因為市場經濟的良性、可持續發展,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實現,必須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之上。兵法有云:不戰而曲人之兵,為上上之策。債權人運用法律來手段得到事后救濟無疑落入了下乘。當前我國經濟活動中充斥著大量欺詐、逃避債務現象,社會信用體系可謂分崩離析。這與我國在早期立法中重視經濟的發展而忽視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忽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直接的關系。當前,國家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致力于恢復信用,重建信用體系,創造一個良好而安全的投資環境和交易環境:
1、在公司法中明確確定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這樣,法官在處理糾紛時法有明文規定依法律規定,法無明文規定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在債權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
社會信用體系建立包括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體系的建立等。公司法應該對后者提供立法支持。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2、對信用中介機構違法責任的規定。
有這樣一把懸在頭頂的達莫克利特之劍,股東、公司在進行經營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心態,否則,在市場經濟的大浪潮中猶如無楫之舟,無水之魚,寸步難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