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是不是流質契約呢以及讓與擔保的效力

導讀:
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那么讓與擔保是不是流質契約呢以及讓與擔保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關于讓與擔保是不是流質契約呢以及讓與擔保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般認為,大多數人對讓與擔保的概念沒有明確的認識。實際上,它是擔保行為中的一種不規范擔保,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需要對這方面有一些了解。
讓與擔保是流質契約嗎
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于債權人,于債務清償后,擔保標的物應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于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
實務中,由于讓與擔保與擔保型房屋買賣、以房抵債在形式上具有類似性都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都訂立有房屋買賣合同,因而三種法律制度時常被混淆,有的人認為三者都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通謀虛偽表示,均屬無效。
三者之間雖有相似之處,但實質上并不相同。擔保型房屋買賣合同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并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無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因而是讓與擔保的未完成形態,其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認定為無效。
以房抵債協議發生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是債的清償而非債的擔保,對其效力,筆者認為有效。在實踐中,若雙方于借貸的同時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已經過戶的,為讓與擔保;未過戶的,為擔保型房屋買賣;若房屋買賣合同并非與借貸合同同時訂立,而系訂立于債務清償期屆滿之后,別無回贖之約定,則應認定為以房抵債。
讓與擔保特征
1、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
依民法典之規定與否,物權擔保可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民法典上所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為典型擔保;而由社會交易中所新發展起來的、非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擔保,為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與典型擔保相比較,它們存在如下基本區別:
(1)法律構成不同
從法律構成來講,讓與擔保系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而典型擔保系限制物權的設定之構成。換言之,傳統典型擔保屬于一種限制物權,不移轉擔保物的整體權利,特別是所有權;而讓與擔保是將擔保物的整體權利讓受給債權人,意味著擔保人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喪失(起碼是觀念上的)。
(2)公示與否不同
典型擔保一般以公示為必要,而讓與擔保不以公示為必要,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可。因此,典型擔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權,而讓與擔保是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若登記了,就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若沒有登記,就只具有債權效力。
事實上,讓與擔保是用債權的外觀包裹著物權的內容,而典型擔保則是以債的形式設立的一種限制物權。
(3)實行方式不同
典型擔保是一種變價權,嚴格禁止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直接流質擔保物,即禁止有流質條款;而讓與擔保不受此種限制,既可采取變價方式,也可采取流質方式。
2、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
依擔保物權發生的原因,可將其區分為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是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如留置權、優先權和法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是依當事人約定而發生,如一般抵押權和質權。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
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讓與擔保是由判例法確立的一種擔保方式
讓與擔保是判例法確認的產物,世界各國均無成文法規定。這是因為讓與擔保是一種變態擔保、不規則擔保,故傳統民法對其此種具有信托性質的擔保制度多未設明文,并曾質疑其適法性,后終肯定其存在的價值,經由判例學說發展為一種擔保方式。而其它物權擔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規定,有的規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則在特別法中加以規定。
讓與擔保效力
讓與擔保設定后,其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關系到當事人各自利益,并影響到擔保目的實現。一般來講,影響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
1、主債權無效
讓與擔保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故應以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這與典型擔保物權相同,具有從屬性特點。若擔保設定后,主債權歸于無效或未發生,則讓與擔保也歸于無效。
2、主體不合法
擔保設定人的主體資格不合法,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3、標的物不合法
設定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為法律所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之物時,擔保合同會歸于無效。
4、登記與否
對于不動產和其他特殊財產,一般依法應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但登記與否對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種為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記對抗主義;另一種是未經登記不產生效力,即登記要件主義。
依我國《擔保法》有關規定,我國采取的是后者。此種規定不盡合理,是否適用于讓與擔保,值得探討。認為,讓與擔保為非典型擔保,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5、其他因素
如對于國有資產設定讓與擔保,因其涉及所有權移轉問題,無異于財產的買賣,故依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在設定之前應報國資局批準,未經批準的,將影響合同效力。
擔保合同無效,擔保權人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擔保標的物返還擔保設定人。當擔保合同無效可歸責于設定人時,設定人應對擔保權人的債權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