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買賣擔保的效力及對策

導讀:
催天下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以下主要介紹買賣擔保的效力認定及訴訟對策。認為買賣合同本質系借款人與出借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變相約定將擔保財產歸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質契約的要件,應屬無效合同。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讓與擔保,違反了我國物權法定的原則,不應予以支持。三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流質條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那么論買賣擔保的效力及對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催天下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以下主要介紹買賣擔保的效力認定及訴訟對策。認為買賣合同本質系借款人與出借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變相約定將擔保財產歸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質契約的要件,應屬無效合同。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讓與擔保,違反了我國物權法定的原則,不應予以支持。三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流質條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關于論買賣擔保的效力及對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年來,貨幣供應緊張與各經濟主體融資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資主體探索新的融資擔保方式,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為債權提供擔保的交易方式應運而生。催天下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以下主要介紹買賣擔保的效力認定及訴訟對策。
一、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銀根緊縮與各類經濟主體融資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資主體不斷探索新的融資擔保方式,以簽訂買賣合同形式為債權提供擔保的交易方式應運而生。但我國擔保立法和物權法中對現實經濟生活中反復應用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擔保方式并未涉及,審判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1、具體表現形式
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債權債務合同的同時,也與債務人本人或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通常表現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如債務人未能按期償還債務,則履行買賣合同,以買賣價款抵償債務,如果債務按期償還,則買賣合同不予履行。
2、存在的問題
這種擔保方式在實踐中引發的經濟糾紛,主要涉及如何界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為買賣型借款擔保關系,借款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債權人是否可以據此清償債權,清償方式如何等具體問題。上述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較大爭議,思想認識和裁判標準亟待統一。
二、買賣形式擔保的性質界定
1、與附條件買賣比較
買賣形式的擔保雖然也簽訂了買賣合同,但是與真正的買賣合同有著本質不同。
第一、此類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是對債權的保障,而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第二、此類合同并不具有獨立性,是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它的產生以債權債務合同的產生為前提,伴隨著債務的清償和消滅而消滅,具有從屬性,而真正的買賣合同具有獨立性,并非從合同。
因此,買賣形式的擔保雖然在形式上簽訂了買賣合同,但并非真正的買賣合同,而是一種擔保合同。有人對這類擔保稱為擔保型買賣,實有不妥,催天下小編認為,這類合同稱之為買賣型擔保較為貼切。
2、與典型擔保形式比較
第一、買賣型擔保并未將買賣標的物進行抵押,更未進行抵押登記,不屬于抵押。
第二、買賣型擔保并未將標的物交付擔保權人進行質押,且絕大多數買賣合同標的物為商品房,不存在質押的情況。
第三、債權人沒有占有標的物,更不具備留置的適用前提。
3、是物的擔保還是債的擔保
有觀點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了債權債務合同來保障債務得以履行,因而這一擔保性質是債的擔保。根據楊立新教授的觀點,雖然當事人通過訂立買賣合同,但是,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如果債務不能如期履行,則債權人可以取得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可見,真正對債權發生擔保作用的,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通常為商品房)。
4、與讓與擔保比較
有學者認為,買賣型擔保最接近于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于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后,擔保標的物應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能履行時,擔保權人可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讓與擔保與買賣型擔保之間的區別僅是轉移所有權先后次序的區別。基于此,楊立新教授將本文所論及的擔保形式形象地稱為后讓與擔保。
三、買賣型擔保的效力認定
對于買賣型擔保這一非典型擔保形式,認為無效的觀點為數不少,主要理由為:
一是流質條款無效。
認為買賣合同本質系借款人與出借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變相約定將擔保財產歸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質契約的要件,應屬無效合同。
二是違反物權法定無效。
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讓與擔保,違反了我國物權法定的原則,不應予以支持。三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類合同名為買賣,實為流質條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
但認為有效的觀點的主要理由為:民間借貸與買賣合同混合的糾紛,并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即應認定有效,即使存在流質條款,也不應全部否定其效力。
四、對買賣型擔保的法律規制與司法對策
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制度,除了有其基本價值和獨特功能外,還應具有可操作性,能夠為現行法律所規制,才能體現持久的生命力。
1、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A、合同形式
買賣型擔保涉及標的物通常為商品房,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糾紛,應為書面形式訂立的要式合同。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B、標的類型
擔保合同應滿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標的物不應為法律禁止轉讓之物。標的物不應局限于不動產,也可以是雙方認可其價值的動產,具體標的物可以參照我國物權法對于抵押物的規定。
C、公示方式
對于合同是否公示。在尚未納入物權法體系之前,買賣型擔保合同的公示方式也受到制約。但是,從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的角度,應鼓勵公示行為,對于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擔保合同,例如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登記可以作為公示形式。
2、擔保人的義務
與質權和抵押權不同,買賣型擔保的權利人不能通過占有擔保物或抵押登記來保障其在擔保物上的權利,因此,有必要對擔保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
第一、擔保人未經擔保權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第二、擔保人擅自處分擔保標的物的,應審查第三人是否善意。對于第三人善意的審查,應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中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人們的交易在習慣上通常是建立在對不動產登記簿信任的基礎之上的,第三人與不動產登記人進行交易行為時,推定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人,并據此進行交易,從邏輯上可推出第三人與登記名義人的交易是善意的,主張該交易是非善意的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對于缺少公示程序的買賣型擔保合同,第三人的惡意較難證明。對于以商品房為標的物的合同,經商品房預售登記后轉讓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對其善意應負有證明義務。
第三、如果第三人為善意,履行順序建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實現方式
買賣型擔保的實現,即債務人屆時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如何實現擔保權。
五、法官建議
買賣型擔保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司法實踐發展而出現的新的習慣法擔保方式,有著獨特的價值和適用空間。
完善公示方式,建立融資擔保備案系統,減少善意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在法律未予規制的情況下,判定此類案件時還應嚴謹把握,在正確界定法律關系的前提下,通過對民法理論和合同法一般規則的合理適用,確保個案處理的妥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