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

導讀:
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1.以流動資金貸款償還舊貸利息,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于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以貸還貸保證人應當免責的情形。②實業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案涉1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被食品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使用領域或變更其流動資金貸款用途。若如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以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那么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1.以流動資金貸款償還舊貸利息,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于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以貸還貸保證人應當免責的情形。②實業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案涉1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被食品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使用領域或變更其流動資金貸款用途。若如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以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關于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關擔保問題裁判規則8條
1.以流動資金貸款償還舊貸利息,保證責任不能免除
——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于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以貸還貸保證人應當免責的情形。
2.非以《擔保法》法定形式設定擔保責任,約定有效
——以《擔保法》規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設定有擔保性質的法律責任,可認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約定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
3.抵押物擔保多筆債權的,抵押物受讓人應按比例清償
——抵押物受讓人應在受讓款范圍內替原抵押人代為清償。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系多筆時,受讓人對各債權應比例清償。
4.貸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額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
——貸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條件的,應視為主債權確定,最高額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5.向債務人之一主張權利,效力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
——借款合同未約定共同債務人各自份額,債權人向其中一債務人主張權利,不產生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后果。
6.約定以抵押物置換保證,未經債權人同意不能免責
——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以相關抵押物置換保證擔保,保證人僅以債務人的單方置換承諾主張免責的,應不予支持。
7.保證期限已過,保證債務不因主債務的重生而重生
——債權人在超過了主債務訴訟時效及保證期限后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新確認,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
8.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可單獨訴連帶保證人
——依《企業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法律并未禁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訴訟。
規則詳解
1.以流動資金貸款償還舊貸利息,保證責任不能免除
——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于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以貸還貸保證人應當免責的情形。
標簽:保證|以貸還貸|流動資金|舊貸利息
案情簡介:2003年,實業公司為食品公司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流動資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嗣后,實業公司以該款中300萬元用于償還舊貸利息,700萬元未用于專項農業綜合開發貸款用途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①流動資金貸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產經營周轉的款,可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工資、清償債務等。若如銀行在貸后檢查報告中所稱,食品公司實際將其中300萬元貸款用于償還其在該行的舊貸利息,亦屬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以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情形。②實業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案涉1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被食品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使用領域或變更其流動資金貸款用途。同時,銀行與食品公司約定案涉貸款種類為農業綜合開發,但實業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食品公司實際變更該專項貸款用途,且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無借款人變更該專項貸款用途即相應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相關規定。③銀行作為貸款人,對款項使用雖負一定監管義務,但該義務系其管控風險需要,同實業公司依保證合同約定所負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并無對應關系,亦非實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先決條件,故在該種情形下,并無先履行抗辯權適用前提條件,判決實業公司為食品公司所欠銀行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要點:流動資金貸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產經營周轉貸款,可用來購買原材料、支付工資、清償債務等。若如借款人將貸款用于償還其舊貸利息,亦屬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并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以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糾紛案”,見《再審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甘井子農行與被申請人**礎明集團有限公司、**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宮*友,審判員朱*年,代理審判員林*權),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裁判文書選登》(201303/35:235);另見《商業銀行違反加強風險控制的管理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免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甘井子農行與**礎明集團有限公司、**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742)。
2.非以《擔保法》法定形式設定擔保責任,約定有效
——以《擔保法》規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設定有擔保性質的法律責任,可認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約定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
標簽:抵押|抵押設立|房地產抵押|融資交易
案情簡介:①2006年12月20日,投資公司與外貿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外貿公司從開發公司購房,房款7000萬余元由投資公司墊付;投資公司委托外貿公司進口貨物,外貿公司代墊貨款;如投資公司依約支付貨款,外貿公司將所購房產全部權利轉讓給投資公司,無須返還投資公司代墊貨款;如投資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外貿公司則有權以代墊房款沖抵貨款。同日,投資公司向開發公司出具7000萬余元借條,開發公司向外貿公司確認已收到投資公司代墊全部房款。②2006年12月26日,投資公司與貿易公司、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投資公司委托貿易公司代理進口,貿易公司代墊貨款;貿易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購房協議,貿易公司以2000萬余元銀行匯票方式支付房款;開發公司收到前述匯票后以借款方式背書轉讓給投資公司……③2007年,貿易公司起訴投資公司一案,生效判決判令投資公司支付貿易公司代墊貨款2000萬余元及違約金。2011年,外貿公司起訴開發公司一案,生效判決確認購房合同協議解除,開發公司返還外貿公司購房款7000萬余元及違約金。④2012年,開發公司起訴投資公司返還借款9000萬余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①開發公司將具有現金支付功能的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投資公司而成立的借款關系具有相對獨立性,投資公司不能將其與貿易公司因履行合作協議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作為對開發公司的抗辯理由。因貿易公司未參加本案訴訟,投資公司與貿易公司因履行合作協議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問題,可另行解決。②因開發公司與投資公司均系無貸款經營資質的企業法人,雙方之間進行企業間借貸,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規定,借款合同應確認無效。按《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由此產生財產返還之債,屬合法債權債務關系,返還之債的合法孳息應予保護。本案雙方當事人進行企業間違法借貸雖均存在締約過失,但投資公司占用開發公司資金所產生利息應予返還。鑒于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所獲返還利益不應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履行利益,投資公司應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向開發公司返還其占有使用借貸資金所產生的利息。③從形式上看,投資公司以通過向開發公司借款形式替外貿公司付清購房款,系為給外貿公司債權實現提供擔保。但從三方法律關系分析,外貿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購房合同,外貿公司即成為買受人,負有對出讓人開發公司的購房款付款義務;外貿公司與投資公司所簽協議約定,投資公司同意代外貿公司向開發公司支付購房款。生效判決已判令開發公司返還外貿公司購房款7000萬余元,故投資公司更應及時履行其代付房款義務。投資公司向開發公司出具的兩張借款總額為7000萬余元借條,形式上是借款合同,借條上約定的還款日期,實質上是投資公司替外貿公司向開發公司代為支付購房款的付款期限。投資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付款,構成違約,亦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實務要點:以《擔保法》規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設定有擔保性質的法律責任,可認定當事人所簽合同效力并按其約定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在當事人未作約定情況下不應適用《擔保法》有關保證人抗辯權、追償權的規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9號“某實業公司與某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以擔保法規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設定的有擔保性質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及其承擔——**宏圖實業有限公司與**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賈-緯,代理審判員周*軍、鄭-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605)。
3.抵押物擔保多筆債權的,抵押物受讓人應比例清償
——抵押物受讓人應在受讓款范圍內替原抵押人代為清償。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系多筆時,受讓人對各債權應比例清償。
標簽:抵押|抵押轉讓|房地產抵押|比例清償
案情簡介:2002年,物業公司以其房產為物業公司、實業公司等債務人的四筆貸款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2003年,貸款到期,銀行與物業公司協商變賣抵押物,開發公司以1200萬元受讓后向銀行先期支付了500萬元。隨后,銀行將包括物業公司在內的三筆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將第四筆債權即銀行對實業公司的1300萬余元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2005年,開發公司與**資產公司就債務履行達成調解協議。2007年,從**資產公司受讓銀行對實業公司債權的投資公司訴請開發公司清償。
法院認為:①銀行在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與抵押人協商將抵押物變賣給開發公司,銀行享有就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1200萬元的受償權,開發公司負有因受讓抵押物而向銀行支付1200萬元的義務。②由于原抵押物在擔保四筆貸款時,并未明確系對哪筆貸款的擔保或擔保責任比例,且基于當時四筆貸款均已到期,該1200萬余元不足以清償四筆貸款尚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故銀行本應明確開發公司代償義務對應的是哪筆債權。然而,在開發公司按約定償還500萬元后,銀行將對四筆貸款享有的債權分別轉讓給兩家資產公司時,未對開發公司剩余700萬元代償義務如何履行進行分配,但開發公司仍應對銀行原四筆債務承擔相應清償責任。③開發公司與**資產公司就債務履行問題雖已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內容履行了義務,但本案投資公司起訴開發公司系基于從**資產公司受讓的銀行對實業公司的債權,該筆債權與**資產公司從銀行受讓的其他三筆債權并不相同,故本案與**資產公司訴開發公司一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兩案在訴訟主體和訴訟標的上均不相同,故法院受理本案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投資公司作為從**資產公司合法受讓債權的主體,有權從開發公司所負代償義務中獲得相應清償。根據投資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及利息,判決開發公司從剩余700萬元清償義務中比例清償180萬余元。
實務要點:抵押物受讓人因受讓抵押物而負有在受讓款范圍內替原抵押人代為清償的義務。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系多筆時,受讓人對各債權負有比例清償的義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93號“某開發公司與某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抵押物受讓人清償義務的性質——**唯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武漢因為思特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訴案》(審判長劉-敏,代理審判員杜-軍、郁林),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623)。
4.貸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額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
——貸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條件的,應視為主債權確定,最高額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標簽:保證|最高額保證|履行期限屆滿|主債權確定
案情簡介:2008年,銀行與玻璃公司簽訂6億授信額、5年合同期的綜合授信合同。擔保公司與銀行所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公司“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發生在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債權,在2.75億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保證”;“依據法律規定或主合同約定主債權人宣布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前到期”屬被擔保債權確定方式之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包括“主合同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每一筆債務到期之日,還包括依主合同約定,債權人宣布債務提前到期之日”。2010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間,銀行向玻璃公司發放了總額為6億元、期限均為1年的貸款。同年12月8日,銀行依約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并于同日通知了擔保公司及玻璃公司、其他擔保人。有關擔保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成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
法院認為:①最高額保證作為《擔保法》規定的一種特殊擔保形式,其本質特征在于所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被擔保債權未經決算不能確定,債權人就無法實現其擔保權。而對于被擔保債權得以確定事由,銀行依約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行為導致了最高額保證被擔保債權的確定。②依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訴爭“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包括主合同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情況下,每一筆債務到期之日,還包括依主合同約定,債權人宣布債務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約定,債權人宣布貸款到期之日亦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具體到本案,銀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擔保公司及其他被告發送通知時,擔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時間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期限內,故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要點:金融機構依約宣告被擔保貸款債權提前到期,且該債權符合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條件的,應視為主債權確定,最高額保證人應依法、依約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號“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最高額保證所擔保債權的確定——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與紹興縣**技術擔保有限公司、**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敏,代理審判員李*波、梅-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627)。
5.向債務人之一主張權利,效力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
——借款合同未約定共同債務人各自份額,債權人向其中一債務人主張權利,不產生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后果。
標簽:訴訟時效|借款合同|連帶債務人
案情簡介:1998年,化工公司與銀行簽訂2000萬元借款抵押合同,尾部有化工公司、實業公司作為共同債務人蓋章。1999年,實業公司成立。2003年,銀行與實業公司簽訂展期協議,貸款利率略有下調。2005年,銀行與實業公司簽訂以資抵債協議。2011年,銀行起訴實業公司、化工公司,主張2000萬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實業公司追索貸款證據。化工公司以前述展期協議、以資抵債協議表明債務已轉移至實業公司、且超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
法院認為: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訂立時,實業公司未成立,但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處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應認定實業公司及化工公司為2000萬元貸款共同債務人。抵押借款合同未約定共同債務人各自承擔債務份額,債務性質為連帶債務,債權人銀行有權向任一債務人請求承擔全部債務。債權人向其中一債務人主張權利,并不產生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的法律后果。②實業公司與銀行所簽借款展期協議所載借款人雖僅為實業公司,但協議中并無任何關于債務轉移和債務主體變更內容。《合同法》第78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債務主體涉及各方當事人重大利益,屬原合同重要內容,其變更應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僅通過銀行和實業公司所簽借款展期協議及向實業公司催收行為推定債務轉移至實業公司。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依該規定,對實業公司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對化工公司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故銀行對化工公司的債權請求權未過訴訟時效。④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浮動利率管理辦法》是中國農業銀行發布的管理性規定,不屬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是否違反該規定發放貸款,不影響本案民事合同效力。實業公司與銀行雖在未與化工公司協商一致情況下簽訂借款展期協議,對原合同進行變更,但由于該變更并未加重債務人負擔,反而在期限、利率等方面對債務人更為有利。且無論按哪份合同,訴訟時效均未超過,債務人訴訟時效方面利益亦未受影響。故展期協議實質上是對債務部分免除,該免除法律效力及于連帶債務人化工公司。連帶之債制度設立目的之一系為保證債權快速實現,以達到公平和效率統一。本案中,兩連帶債務人若依不同合同承擔責任,會產生債權、求償權復雜化及增加當事人成本問題,故令兩債務人均依借款展期協議承擔清償責任,并無不當。銀行依借款展期協議請求化工公司就本案所涉2000萬元貸款本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應予支持。
實務要點:借款合同未約定共同債務人各自承擔的債務份額,債務性質為連帶債務,債權人銀行有權向任一債務人請求承擔全部債務,債權人向其中一債務人主張權利,并不產生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5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債權人向一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不產生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的法律后果——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寧縣支行與被上訴人**沃爾德實業有限公司、**秦毅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劉-敏,代理審判員李*剛、高*竹),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675)。
6.約定以抵押物置換保證,未經債權人同意不能免責
——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以相關抵押物置換保證擔保,保證人僅以債務人的單方置換承諾主張免責的,應不予支持。
標簽:保證|債務承擔|房地產抵押|抵押置換|內部約定
案情簡介:2003年,實業公司為食品公司向銀行貸款2800萬元購買設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此前,食品公司分別向實業公司和銀行承諾,待所購設備安裝投產后,以設備作抵押從銀行撤出實業公司擔保。事后,實業公司以銀行明知貸款未用于購買設備而虛構購買設備事實為由,主張免責。
法院認為:①食品公司單方向實業公司出具承諾,明示待食品進口設備安裝投產后,以設備作抵押從銀行撤出實業公司擔保。在銀行明確同意以對相關設備的抵押撤回實業公司保證擔保,且食品公司實際將相關設備進行抵押之前,前述承諾對銀行不產生任何約束力。②實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銀行向其或食品公司作出過以設備抵押擔保置換實業公司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實上食品公司亦未進口相關設備并進行抵押,故實業公司仍應按保證合同約定,履行連帶責任保證。
實務要點:保證人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以相關抵押物置換保證擔保,且事實上債務人或第三人未就相關財產進行抵押的,保證人僅以債務人的單方置換承諾主張免責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糾紛案”,見《再審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甘井子農行與被申請人**礎明集團有限公司、**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宮*友,審判員朱*年,代理審判員林*權),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裁判文書選登》(201303/35:235);另見《商業銀行違反加強風險控制的管理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免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甘井子農行與**礎明集團有限公司、**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742)。
7.保證期限已過,保證債務不因主債務的重生而重生
——債權人在超過了主債務訴訟時效及保證期限后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新確認,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
標簽:保證|保證重生|保證期間
案情簡介:1995年9月30日,房產公司為機械廠向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之日為1996年6月12日。擔保責任期限為“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1999年11月25日,銀行與機械廠對賬并確認債權。同年12月,銀行將該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2001年1月15日,資產公司發布催收公告。
法院認為:①案涉借款合同簽訂于1995年9月30日,應適用《擔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該規定第6條:“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當被保證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既可向被保證人求償,也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據此,債權人在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有權選擇向債務人或向擔保人主張債權。前述規定第11條:“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合同約定擔保責任期限為“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該約定應認定為有約定但約定不明。故保證人應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亦即保證責任期限應為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②根據查明事實,在前述期間,債權人既未向主債務人主張過債權,亦未向保證人主張過債權。故既不存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亦不存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和中斷情形,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已過而免除。③債權人雖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證人公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釋〔2000〕44號)期間規定,但債權人系在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與債務人進行債權債務核對,該核對行為僅構成對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亦即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確立。此前,原債已成自然之債,作為從債務的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故在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除非有擔保人明確擔保的意思表示,否則并不當然產生新的擔保法律關系,亦不產生針對原債務的擔保法律關系的延續。前述44號通知明確了適用前提,即“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理解為主債務一直處于訴訟時效期間,并不當然包括重新確立債權債務關系情形。故房產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借款合同項下債權的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釋〔2000〕44號)適用前提“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理解為主債務一直處于訴訟時效期間,并不當然包括重新確立債權債務關系情形。債權人在超過了主債務訴訟時效后與債務人進行了債權債務核對,該核對行為僅構成對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作為從債務的擔保之債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自然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某資產公司與某開發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的金融債權依據政策核銷后,金融機構的債權并不當然消滅,主債務及從債務責任亦不當然免除——**榮恒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宮*友,審判員朱*年,代理審判員林*權),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765)。
8.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可單獨訴連帶保證人
——依《企業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法律并未禁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訴訟。
標簽:保證|訴訟程序|破產|保證債權
案情簡介:2008年,借款人機械廠進入破產程序。2012年,受讓銀行對機械廠不良債權的資產公司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房產公司。資產公司承諾,如判令房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實際償付,資產公司在機械廠作為債權人的受償權可轉讓給房產公司。
法院認為:①《企業破產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此條僅針對破產債務人或以破產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提起的訴訟,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應當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舉重以明輕,說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的訴訟。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根據《破產法》第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上述司法解釋及法律規定的目的系為防止債權人獲得雙重清償。③本案一審根據債權人承諾若獲擔保人清償,則將破產債權的受償權轉讓給擔保人,進而判決房產公司在履行清償義務后取得債權人在破產案件中的受償權。該表述雖欠當,但根據《破產法》第5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之法理,在平等保護破產債權人及擔保人合法權利上,體現了立法目的一致性。故本案中,擔保人通過承擔擔保責任后,在承擔責任范圍內,依法向審理破產案件法院及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獲得權利救濟,不失為各方當事人擺脫訴累,盡快實現有關權利,減少不當損失的最佳途徑。
實務要點:法律并未禁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訴訟。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在承擔責任范圍內,可依法向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及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獲得權利救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某資產公司與某開發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的金融債權依據政策核銷后,金融機構的債權并不當然消滅,主債務及從債務責任亦不當然免除——**榮恒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宮*友,審判員朱*年,代理審判員林*權),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7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