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

導讀:
隨后,被保險人及車主向保險人簽發了《權益轉讓書》,保險人取得該車項下價值29.4萬元的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向人民法院起訴了保管站的開辦人某物業公司,訴訟請求中索賠金額是29.4萬元。在審理期間,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29.4萬元,并取得了相應的代位求償權。那么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隨后,被保險人及車主向保險人簽發了《權益轉讓書》,保險人取得該車項下價值29.4萬元的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向人民法院起訴了保管站的開辦人某物業公司,訴訟請求中索賠金額是29.4萬元。在審理期間,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29.4萬元,并取得了相應的代位求償權。關于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關于保險人能否直接參加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已進行的訴訟行使代位求償權問題,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此有明確規定。而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保險人能否直接參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規定。作者通過分析一個典型案例說明:這一法律空白給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帶來許多不便,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貫徹“兩便”原則。因此,建議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對這一法律空白予以彌補。
一、基本案情
某實業公司1998年6月26日,將其使用的凌志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險種,其中盜搶險的保險金額為42萬元,保險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29日止。1999年9月27日晚,該車在某物業公司開辦的汽車保管站保管時被盜,該停車場對車輛被盜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29.4萬元。隨后,被保險人及車主向保險人簽發了《權益轉讓書》,保險人取得該車項下價值29.4萬元的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向人民法院起訴了保管站的開辦人某物業公司,訴訟請求中索賠金額是29.4萬元。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委托某價格事務所對該車進行評估,評估價為32萬元。
被保險人將其使用的車輛長期在物業公司開辦的保管站停放,并按月交付車輛保管費350元,被保險人與保管站之間還簽訂了《停車場汽車保管協議書》(以下簡稱《保管協議書》),其中約定若在該停車場丟失車輛,保管站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5萬元。
在保險人提起訴訟之前,被保險人已向法院起訴了某物業公司,訴訟金額為車輛的總價值42萬元。在審理期間,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29.4萬元,并取得了相應的代位求償權。隨后,也向該法院起訴某物業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被保險人與物業公司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要求合并審理,理由是這兩個訴訟的標的是同一種類。法院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應分別起訴物業公司,這兩個訴訟不能合并審理,保險公司應重新起訴。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的理由
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某實業公司之間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車輛被盜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并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有權依據被保險人與保管站之間簽訂的《保管協議書》的約定向物業公司索賠,該《保管協議書》部分有效,其中免責部分無效。車輛被盜是事實,保管站雖沒有營業執照,但作為其開辦者某物業公司應以《保管協議書》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認為,《保管協議書》應屬于格式條款,其內容不公平、不公正,保管站一方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損害了保險公司和被保管方的合法權益,依據我國《民法典》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該免責部分無效,保管站應承擔被盜車輛的全部損失。因保險公司取得了該車項下的價值29.4萬元的代位求償權,保管站應賠償保險公司29.4萬元,而不是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