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償權與債權讓與在實務中的界定

導讀:
逾期后,張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錢,李稱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在鄭某處有8000元貨款末要回來,愿意將這8000元債權讓與張某。并將鄭某欠其貨款的收貨單等債權憑證當場給了鄭某,張某持債權憑證同李某一起到鄭某處收款,鄭某承認欠李某貨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給張某。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向鄭某所主張的債權屬于債權讓與。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行使的是代位權。張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代位權的特征。而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讓與債權必須有可讓與性。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發生效力。那么代位追償權與債權讓與在實務中的界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逾期后,張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錢,李稱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在鄭某處有8000元貨款末要回來,愿意將這8000元債權讓與張某。并將鄭某欠其貨款的收貨單等債權憑證當場給了鄭某,張某持債權憑證同李某一起到鄭某處收款,鄭某承認欠李某貨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給張某。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向鄭某所主張的債權屬于債權讓與。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行使的是代位權。張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代位權的特征。而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讓與債權必須有可讓與性。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發生效力。關于代位追償權與債權讓與在實務中的界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張某與李某是朋友,在2009年2月18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錢向張某借款10000元,并約定于當年9月20日前還清。逾期后,張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錢,李稱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在鄭某處有8000元貨款末要回來,愿意將這8000元債權讓與張某。并將鄭某欠其貨款的收貨單等債權憑證當場給了鄭某,張某持債權憑證同李某一起到鄭某處收款,鄭某承認欠李某貨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給張某。20天過后,張某到鄭某處主張債權時,鄭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錢,你憑什么來和我要錢啊”為由,拒絕了張某的要求,此時李某也不知去向,張某遂訴諸法院,向鄭某主張債權。【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向鄭某所主張的債權屬于債權讓與。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行使的是代位權。張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代位權的特征。【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民法典也有明確的規定。債權人要提起代位權訴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李某與鄭某是一種購銷合同關系,雖然未約定付款期限,但從法律角度來說,對于這種購銷合同而言,未明確約定付款期限的,應當是貨到付款,也就是說李某對鄭某的債權已經到期,且李某和張某已經一起向鄭某主張了債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債權的情況,不符合代位權所要求的條件,所以張某向鄭某主張債權的行為不是對代位權的行使。而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讓與的條件是:(1)債權必須為有效存的債權。(2)債權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3)讓與債權必須有可讓與性。(4)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在本案中,張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鄭某主張債權時,已將情況說清,鄭某也明確表態:“欠錢是事實,但是需要在20天后再付給張某”,鄭某的這種行為已經說明其同意李某將債權讓與張某,已經就債權讓與的行為達成了合意。同時,張某與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與鄭某的購銷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債權,并且也都具有可讓與性,是完全符合債權讓與的構成條件的,所以張某向鄭某主張債權的行為應屬于債權讓與,而非對代位權的行使。作者:武寧縣人民法院盛*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