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

導讀:
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當管理者純為自己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干涉或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故在劃分上存在一定難度。那么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當管理者純為自己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干涉或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故在劃分上存在一定難度。關于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的認定標準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當管理者純為自己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極個別情形下,從保護被管理人的利益出發,可適用無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幫助保管外出鄰居乙的電視機,但甲為牟利將實價為500元的電視機自行修理后作價600元售給丙,如依侵權,乙只能就電視機實際價值500元主張權利而甲享有超出價值100元顯然與情理不合。因甲出售電視機顯違所有權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歸于乙為宜,若如此,只有依無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產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對甲管理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修理費用),乙應于所受利益的范圍內償還。
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在管理之債中應否得到支持
無因管理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就是要解決法律救濟問題,我國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損害且實際經濟損失依無因管理得到補償后,精神損失是否應賠償?筆者認為無因管理作為管理人之義舉,純屬自屬,其目的也為弘揚社會正義,對管理人的損失的法律救濟目的也僅在于使實際權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損,因此無因管理之債的請求范圍只能限于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各項損失,不可計量的精神賠償作為一種懲罰性措施,對于侵權行為人理所當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因管理之債中不宜承認。
正確區別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
通常情況下,公民、法人的事務應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往往被視為是一種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干涉或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故在劃分上存在一定難度。筆者認為,可以以行為結果為主行為動機為輔為標準判別兩種行為。盡管兩種行為均起于無因,但無因管理人從主觀上看是源于為他人謀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積極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從結果上看,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因為無因管理而得到了好處,從而避免了其在財產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損失,即管理人的行為最終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為侵權行為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存在故意或過失使他人法定權益受損的心理狀態,客觀結果上也確實給他人帶來了人身、財產或其他權益的損害。在認定二者的區別時,必須將動機與結果相結合,而且應以結果為主要劃分依據。有時,行為人有為他人利益管理事務的主觀愿望,而且也付諸了行動,但結果卻事與愿違,不僅沒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損害,這顯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另一方面,當行為人明明動機是侵權,但事實上卻“偷雞不成反蝕把米”,又反說是想為他人謀利益造成自己損害,這時應查明行為人動機并不可認定為無因管理之債。另外,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構成侵權行為之債的主體,但法律為了倡導社會良好道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也同樣可以成為無因管理之債的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