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發回重審的審理程序

導讀:
一關于立案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立新的案號。且當事人在案件的二審階段已接到二審法院發回重新審理的裁定書對案件重新審理的事實已明知只需在立案以后通知當事人領取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即可如訴訟當事人的還需送達出庭通知書。因此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審員參與。筆者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仍按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盡管原案卷中存有授權委托書但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時間跨度比較長當事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存在著諸多的變數且發回重審的案件已重新立了案號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那么離婚案件發回重審的審理程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關于立案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立新的案號。且當事人在案件的二審階段已接到二審法院發回重新審理的裁定書對案件重新審理的事實已明知只需在立案以后通知當事人領取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即可如訴訟當事人的還需送達出庭通知書。因此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審員參與。筆者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仍按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盡管原案卷中存有授權委托書但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時間跨度比較長當事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存在著諸多的變數且發回重審的案件已重新立了案號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關于離婚案件發回重審的審理程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關于立案
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立新的案號。
重審案件的產生是二審法院對一審案件依法監督的結果是對一審案件未生效裁判依法予以發回重新審理的過程。原審案件是否結案是以程序是否審結為依據而不以裁判文書是否生效作為依據。發回重審案件經過二審在審理程序上已意味著結案因此對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按照新的案件予以重新立案編新號且根據發回重審案件的時間在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排序中決定編新號其中包括年份及序號。至于要體現重審的過程大可不必在案號上體現出來可以在重審的結案文書中予以體現。
二關于送達
發回重審案件在立案以后送達的文書可以不按初審案件程序中規定的文書種類送達。
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在案件發回重審之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這時則應按初審案件一樣將變更或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告知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沒有變更訴訟請求的因起訴狀并沒有更改立案時應送達的相關文書已送達重新送達已沒有必要。且當事人在案件的二審階段已接到二審法院發回重新審理的裁定書對案件重新審理的事實已明知只需在立案以后通知當事人領取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即可如訴訟當事人的還需送達出庭通知書。當然在送達舉證通知書時應與初審案件的舉證通知書有所區別。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九條規定執行即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等情況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案件是因違反法定程序被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在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后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但案件因遺漏當事人被發回重審的按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三關于審判組織
發回重審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二審民事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為審判員有著明確的約定。而該法條第二款中規定原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同時該法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根據上述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人民陪審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法律現定的人民群眾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內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眾監督的體現也是保證司法公正的一項有力措施。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就可以參加合議庭。因此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審員參與。
四關于訴訟代理人
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需重新提交授權委托書在實踐中對審判人員提出要求當事人補交授權委托書很多當事人表示不理解有的認為是多此一舉。筆者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仍按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盡管原案卷中存有授權委托書但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時間跨度比較長當事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存在著諸多的變數且發回重審的案件已重新立了案號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當事人對代理期限又約定不明確。對當事人本人到場的情況未補交一份授權委托書還有當事人的自認作補充而對而當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況只有原在一審中具有全權代理權的代理人到場初審案件中授權委托書中又沒有明確約定代理期限的更需要當事人重新提交授權委托書只有這樣才能防止代理人損害委托方利益的事實發生亦更能使程序到位防止當事人對自己不利的判決結果以自己未參與到訴訟中來上訪涉訴減少當事人上訪纏訴。
五關于質證及庭審
在初審案件中影響案件定性的自認當事人在發回重審的審理過程中反悔除當事人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以外應予以認定。
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二審法院可能是以案件事實不清發回重審這并不意味著全部案件事實不清有些只是對其中一部分的案件事實認定不清。如果僅因為這部分事實不清發回重審后在重新對證據進行質證及庭審中當事人又推翻了初審案件的自認原在初審的案件中根據當事人自認就可以直接查明的案件事實如果因為對方反悔在發回重審后又不予認定對方當事人為此又需承擔對對方自認部分的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利還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發回重審的案件責任不在于對方當事人卻將不利后果由其承擔有失公平。為此筆者認為盡管發回重審案件需要重新舉證質證但不能脫離原在初審案件中的舉證質證。審判人員在重新開庭進行證據的質證及庭審時應首先問當事人對在初審案件中的質證筆錄及庭審中的表態有無異議如有異議并提出相反的意見再問更改的理由是什么有無證據支持。有證據提供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自認的則根據證據規則予以審定如果對于沒有明確的證據支持其對自認的反悔原初審中的自認應該認定為具有法律效力在發回重審后可對該部分事實直接認定無須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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