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冒名婚姻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

導讀: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原告黃某與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記結婚且原告黃某在領取結婚證時被告梁某沒有親自到場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關系不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與被告梁某離婚的訴訟請求。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認定結婚證的效力問題。對其離婚的訴訟以其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駁回其離婚訴求并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因弄虛作假騙取的結婚登記證。二無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沒有規定除外情形。那么對冒名婚姻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原告黃某與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記結婚且原告黃某在領取結婚證時被告梁某沒有親自到場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關系不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與被告梁某離婚的訴訟請求。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認定結婚證的效力問題。對其離婚的訴訟以其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駁回其離婚訴求并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因弄虛作假騙取的結婚登記證。二無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沒有規定除外情形。關于對冒名婚姻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件索引一審法院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黃某與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廣東認識2002年下半年同居因為被告沒有到法定結婚年齡2002年11月10日原告黃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梁某以本村村民盤某的名字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時由于被告已經懷孕沒有到場現該村村民盤某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雙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關系處理不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訴請離婚。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原告黃某與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記結婚且原告黃某在領取結婚證時被告梁某沒有親自到場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關系不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與被告梁某離婚的訴訟請求。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只有一個如何認定該結婚證的效力對此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認定結婚證有效。原被告雙方結婚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只是女方結婚的名字不對由于在特定的環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屬于登記的內容有瑕疵。雙方結婚多年均未提出對婚姻的效力問題本著維護社會的穩定和保護女方的權益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則應該認定該結婚證有效原被告雙方婚姻是有效的。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認定結婚證無效。結婚必須是男女雙方自愿并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處理結婚登記這是婚姻自由原則在辦理婚姻登記程序中體現。此案中原被告違反了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規定或者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以欺騙的手段取得的結婚證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該結婚登記是無效的法院應認定其結婚證無效婚姻為無效婚姻。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認定結婚證的效力問題。對其離婚的訴訟以其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駁回其離婚訴求并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因弄虛作假騙取的結婚登記證。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比較合適其理由如下一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于本案的原被告。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是對結婚證登記上的人員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本案的原被告。我國對婚姻關系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就是采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在形成的法律關系方面可歸結為行政法律關系具體來說可歸類為行政許可的行為申請人頒發結婚證的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權利的許可。記載于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并承認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冒名人與非冒名人的夫妻關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系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于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這種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至始至終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系。二無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沒有規定除外情形。我國認定婚煙無效的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這是法律上規定的四種法定無效的情形。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種的法定情形沒有規定其他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冒用他人名的結婚登記不屬于無效的情形之一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不應認定是屬于無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