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贈與財產的效力怎樣認定

導讀:
在上述離婚協議中潘義潘思均未簽字該房產也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因為本案離婚協議中雖對房屋進行了一種形式上的贈與但該贈與約定存在瑕疵實質上潘山和黃英仍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贈與財產的權利未完全轉移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該離婚協議已辦理公證贈與條款作為協議中的一部分應當視為已公證。因此該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銷。第三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不成立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那么離婚協議贈與財產的效力怎樣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上述離婚協議中潘義潘思均未簽字該房產也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因為本案離婚協議中雖對房屋進行了一種形式上的贈與但該贈與約定存在瑕疵實質上潘山和黃英仍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贈與財產的權利未完全轉移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該離婚協議已辦理公證贈與條款作為協議中的一部分應當視為已公證。因此該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銷。第三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不成立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關于離婚協議贈與財產的效力怎樣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潘山(化名)與黃英(化名)于1989年經人介紹認識1990年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1年生一子潘義1992年生一女潘思。后來雙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漸破裂。2005年6月1日雙方決定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子女撫養進行了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縣城中山路房屋一棟的房屋產權歸兒子潘義所有潘山只有使用居住權沒有處置權房產證由黃英保管共同購置縣城東門路套房一套及店面二間的房屋產權歸女兒潘思所有黃英只有使用居住權沒有處置權房產證由潘山保管婚生兒子潘義歸黃英撫養女兒潘思歸潘山撫養。此后雙方到公證處辦理了離婚協議公證。2005年6月2日潘山與黃英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在上述離婚協議中潘義潘思均未簽字該房產也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現因黃英認為該離婚協議名義上是將房子贈給子女實際上房子仍被潘山控制和占有協議上約定的房屋分割根本無法履行潘山欺騙其簽訂離婚協議借此達到占有全部財產的目的再者贈與財產的權利并未轉移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黃英訴請法院要求對房屋依法重新作出分割。
對上述案件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生效但可撤銷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為本案離婚協議中雖對房屋進行了一種形式上的贈與但該贈與約定存在瑕疵實質上潘山和黃英仍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贈與財產的權利未完全轉移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生效但不可撤銷不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形式應依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作區分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在協議上簽名表示接受對于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由其監護人作書面表示。本案中受贈人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父母其父母也就是財產的贈與人兩個身份競合在一起應當視為受贈人已表示接受。該離婚協議已辦理公證贈與條款作為協議中的一部分應當視為已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因此該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銷。
第三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不成立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為本案離婚協議是潘山和黃英簽訂的雙方的子女并沒有在協議上簽字因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作出的房屋歸子女所有的意思表示只是單方的法律行為。贈與合同是贈與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受贈方表示接受的雙方法律行為。本案離婚協議中的單方意思表示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并沒有成立。離婚協議中對房產的約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互相限制對方的權利使自己和對方均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權該協議仍然是夫妻雙方分割財產的一種形式。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目的是要在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分割共同財產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有轉變為分別所有。然而本案離婚協議對財產的約定不能達到夫妻分別所有的目的因此該離婚協議中涉及房屋處理的這部分是無效的可對房屋重新作出分割。
小編同意第三種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