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

導讀:
熊選國以下簡稱熊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因此立法的演變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苗無疑是否成立受賄罪的共犯應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去判斷即決斷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但由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復雜性實踐中處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案件時認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有一定難度。苗理論上說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現象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
熊選國以下簡稱熊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因此立法的演變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苗無疑是否成立受賄罪的共犯應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去判斷即決斷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但由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復雜性實踐中處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案件時認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有一定難度。苗理論上說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現象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關于如何認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熊選國以下簡稱熊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但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作為共犯而構成受賄罪。這一點從實務觀察是十分清楚的不過刑法理論界有時聽到否定的聲音。
苗有水以下簡稱苗否定的主張主要發端于刑法規范的演變。1988年1月頒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就貪污罪、受賄罪的共犯作了明確規定可是修訂后的刑法只保留了前者而刪除后者。于是有人認為修訂后的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
熊這是誤解了刑法規范的含義。清華大學張明楷教授在其受賄罪的共犯一文精辟地指出補充規定關于貪污罪、受賄罪共犯的規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關于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均屬注意規定即在刑法已作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員注意、以免司法人員忽略的規定而不是立法者對于刑法例外規則的擬制。因此立法的演變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
苗無疑是否成立受賄罪的共犯應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去判斷即決斷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但由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復雜性實踐中處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案件時認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有一定難度。
熊我認為所謂受賄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為人均對收受他人財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觀心理且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方面存在著意思聯絡。它通常表現為行為人之間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及收受財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結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過權錢交易獲得一定的財物并且在主觀故意之間有密切的聯系和貫通。所謂受賄的共同行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均實施了受賄罪客觀方面所要求的某種行為如參與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轉達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信息等且這些行為均統一指向權錢交易的目的同時各行為人之間對于賄賂財物具有利益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參與分贓。它通常表現為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參加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的行為總是作為整體有機聯系在一起的在整個犯罪的鏈條中這些行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
苗我覺得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于共同受賄行為的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受賄罪的客觀方面包括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及謀取利益等多種行為所以在共同受賄的場合不僅應當要求各行為人有收受財物的共同行為還應要求有利用職權和謀取利益方面的實際配合。這種說法合理嗎
熊這種說法不能正確反映共同受賄行為的組合形式。即使就單獨犯罪而言受賄罪的成立也不要求行為人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以外還要實施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不能認為受賄犯罪必須是各種行為的組合盡管有時候發生了多種行為。就共同受賄行為而言不能要求各行為人同時實施多種行為而是以共同實施收受財物行為或者分別實施其中某種行為為足。
苗理論上說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現象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實踐中發生率比較高的是前一種情形。
熊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財產共有關系的人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等即通常所說的近親屬。有的近親屬如已經成家并獨立生活的子女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無財產共有關系卻有財產繼承關系所以也與配偶作為同一種情形予以考慮。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實踐中問題較多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將其非法收受的財物交給其配偶、子女的情形。對此情形只要能夠證實國家工作人員與其配偶、子女相互勾結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其配偶、子女收受財物的則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問題應當追究其配偶、子女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苗實務中這種雙方同為實行犯的典型的共同受賄犯罪較為少見常見的是配偶、子女作為共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或者教唆犯而存在。
熊的確如此。配偶、子女作為幫助犯主要表現在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條件如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收受賄賂事項傳遞信息溝通關系并收受財物協助國家工作人員向請托人索取財物等。配偶、子女作為教唆犯主要表現為誘導、勸說、催促甚至威逼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財物致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的故意并實施了受賄行為。對于上述情形若能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實施了幫助或者教唆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但要注意的是配偶、子女明知他人所送財物系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所得而代為收受但事先沒有教唆或幫助行為或者明知系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而與其共享的屬于知情不舉不能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苗通常情況下近親屬收受了他人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都會如實轉告但也不能排除個別相反的情況。少數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主動向請托人索取賄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將收受他人錢物的事告訴國家工作人員而國家工作人員卻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這應當如何處理呢
熊這由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缺少共同受賄的意思聯絡無共同受賄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賄罪定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浙江寧波原市委書記許運鴻利用職務便利為別人辦了事他的妻子、兒子收了人家的錢、物。許運鴻說他為別人辦事但不知道妻子、兒子收了人家的東西其妻子、兒子說收了人家的東西但沒有告訴許運鴻。后來法院以濫用職權罪對許運鴻判了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