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對共同犯罪行為定不同的罪名?

導讀: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另外由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為可以與實行犯構成共同犯罪。從上述兩點來看李某缺乏致死孫某的犯罪故意孫某死亡的結果并非受王某與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對這種情況通說認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內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負責對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6、事后通謀的窩藏、包庇行為。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另外由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為可以與實行犯構成共同犯罪。從上述兩點來看李某缺乏致死孫某的犯罪故意孫某死亡的結果并非受王某與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對這種情況通說認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內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負責對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6、事后通謀的窩藏、包庇行為。關于能否對共同犯罪行為定不同的罪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王某(男)與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孫某欺辱過故夫妻二人找到孫某后遂發生抓扯。孫某被王某與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時便開始勸阻其丈夫王某停止傷害。王某不聽李某的勸阻從路邊撿起一塊磚頭往孫某頭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勸阻王某的行為且并未對孫某再實施加害行為。被害人孫某被王某用磚頭砸中頭部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爭議
公訴機關將王某與李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訴。王某系第一被告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故意殺人罪。李某系第二被告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訴至法院后產生如下爭議第一、本案是否屬于共同犯罪以及對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別定性?第二、李某是否成立犯罪?
分析
(一)本案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對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別定性?
對于第一個問題首先應仔細明確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的界定。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成立共同犯罪須具備一下條件1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單位其中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這一點將共同犯罪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相對付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實施超出相對負刑事責任范圍的危害行為的間接正犯。另外由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為可以與實行犯構成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為
成立共同犯罪必須時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一點對本案的定性至關重要。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實彼此聯系互相配合它們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著因果關系。就本案而言王某與李某事前可能有傷害孫某的共同故意但在扭打過程中王某的主觀故意起了變化由故意傷害轉為了故意殺人。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王某與李某二人先前將孫某打倒在地的行為究竟給孫某造成了怎樣的傷害即根本不能明確二被告人的共同傷害行為是否對孫某造成了輕傷及以上的傷害。在之后的行為中李某并未參與致死孫某的行為且一致在旁竭力勸阻王某實施加害行為。很顯然本案中犯罪結果即孫某的死亡并非由王某與李某的共同行為造成且二人行為之間就孫某死亡的事實也并不存在彼此聯系、互相配合的環節。
3、共同的犯罪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及由此將導致發生的危害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本案中王某與李某在先前的傷害行為上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其后王某用磚頭擊打孫某頭部的行為就現有證據及二被告人供述反映來看王某與李某二人不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其一、王某與李某將孫某打倒在地后李某即開始勸阻王某離開。是王某不顧勸阻撿起磚頭又上前擊打孫某其二、在王某用磚頭擊打孫某過程中李某并未參與且在一旁不停勸阻王某。從上述兩點來看李某缺乏致死孫某的犯罪故意孫某死亡的結果并非受王某與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
在共同犯罪認定問題上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應當根據各行為人罪過的內容和行為性質依照刑罰規定處理。據此以下幾種情況就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2、同時犯即二人以上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時在同一場所實行同一性質犯罪的情況3、二人以上實施罪過性質不同的危害行為如過失地引起或幫助他人實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等情況4、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內容之外的犯罪即實行犯過限。對這種情況通說認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內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負責對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6、事后通謀的窩藏、包庇行為。
本案王某與李某的行為明顯屬于上述第5種情形即實行犯過限。王某與李某事前有共同傷害孫某的故意但在實施過程中王某的行為超出了二人事前共謀的故意內容實施了殺害孫某的行為。
公訴機關針對本案作出的指控與事實中產生的爭議反映出的問題就在于成立共同犯罪是否必須以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為基礎?理論界對此有兩種觀點2即行為共同說與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實施了前構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為而不是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該說因與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要求相左故本文在分析時不予采納其觀點。犯罪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必須是數人共同實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說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本案的情形可以用犯罪共同說來分析。
本案中王某與李某以傷害的故意實施行為但過程中王某變為了殺人的故意按犯罪共同說王某與李某就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對李某只能判處故意傷害致死的刑罰(因為不能超越行為的責任科處刑罰)。若作此處理則意味著李某雖無故意殺人的故意也被定性為故意殺人體現出罪、責、刑的不一致。這也是犯罪共同說的缺陷所在即并未達到限定共同犯罪成立范圍的目的反而改變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圍存在擴大或縮小成立范圍的情況。日本學者大冢仁在其刑法概說(總論)中提出部分犯罪共同說的觀點即二人以上雖共同實施了不同的犯罪但當這些不同的犯罪之間具有重合性質時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共同犯罪。按該觀點本案中王某與李某以傷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孫某時只在故意傷害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但由于王某在實施中其主觀轉變為殺人的故意則對王某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成立數罪)。
本案公訴機關在同一份起訴書中以共同犯罪指控王某與李某分別犯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做法明顯運用了部分共同犯罪說筆者認為不太恰當。
首先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都是值得商榷的問題。王某與李某的行為在前期存在交叉與重合但后期王某的主觀故意發生了轉化且李某在王某的主觀轉化后停止了加害行為并不停勸阻王某。而最終危害結果的造成也是由于王某主觀轉化之后的行為所致(因為現有證據均無法證實王某與李某之前對孫某的行為究竟造成了怎樣的損害只能確認孫某的倒地系二人共同所為)。所以筆者認為該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運用部分犯罪共同說理論與現行規定不太相符。根據刑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據此規定并不能推導出二人以上只要存在故意內容或行為內容的交叉、重疊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外刑法中關于對共犯人處罰原則的規定也并非為部分犯罪共同說理論的根據。罪、責、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我們必須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來衡量其應承擔的罪責大小。從犯、脅從犯比照主犯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對不同作用的犯罪分子適用與其行為相適應的刑罰正是這一基本原則的體現但并不說明這樣的規定對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刑罰奠定了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