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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與身份若干問題研究

王學瑞律師2022.01.17667人閱讀
導讀:

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第一人身性,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第一人身性,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說刑法中的身份必須是為刑法所規定的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關于行為人主體的事實狀況。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體是由特殊身份的主體構成的刑法理論上將其稱為身份犯。目前各地對于共犯中的身份的問題的處理很不統一本文擬就共同犯罪與身份的有關問題作一探討。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第一人身性。但這種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強奸罪的從重因素因此就強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不是該罪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身份。關于共同犯罪與身份若干問題研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體是由特殊身份的主體構成的刑法理論上將其稱為身份犯。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國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散見于司法文件中的規定多是對一些個案的處理原則這些規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規定本身的科學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對實踐的指導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對于共犯中的身份的問題的處理很不統一本文擬就共同犯罪與身份的有關問題作一探討。一、身份的界定身份一詞又作身分根據辭海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資格。在刑法理論中對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對身份范圍的界定也出現很大的差異。狹義的身份僅指行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廣義的身份不僅包括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定資格還包括特定的人身狀況、關系最廣義的解釋甚至把目的、動機這些犯罪的主觀要件也包括在內。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應當具有一般意義上身份所具有的含義即是人的一種出身、地位或資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無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獨立于人之外的身份。這種身份既包括自然的、與身俱有的資格如性別也包括后來在社會關系中發展起來的地位和資格如國籍。但都是限定在行為人的人身主體方面的特征至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狀況如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等就不應認為是身份。第二法定性。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說刑法中的身份必須是為刑法所規定的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關于行為人主體的事實狀況。尤其對于影響量刑的身份而言這種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慮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確規定必須予以考慮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擔負起保護人民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神圣職責一般情況下若司法工作人員反而利用職權實施強奸行為其社會影響是相當惡劣的因而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行為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往往會將行為人的這種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作為一種酌量從重的因素考慮。但這種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強奸罪的從重因素因此就強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不是該罪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國對于身份的認定有區別的原因所在因為各國刑法對于身份的規定不盡相同。第三特定性。構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應當是與刑法規定的具體的犯罪緊密聯系的是就具體犯罪而言主體的特定的資格、狀況。有一些能夠影響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與具體的犯罪不具有聯系因為所有的個罪都會由于這些主體因素而對定罪或是量刑產生影響這類個人因素也不是身份。身份的特定性的含義還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對一定犯罪來講必須具有的人身狀況如中國公民這一國籍對背叛國家罪來講因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不能成為該罪主體而屬于身份對間諜罪來講因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也可成為間諜罪的主體而不屬于身份。對于身份的界定應當以上述三個特征作為要件缺一不可。二、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純正身份犯的認定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即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如何進行犯罪的認定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中都一直存在相當大的爭議所爭論的主題主要有以下兩個其一無身份者能否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其二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犯罪如何認定犯罪性質。1、無身份者能否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刑法學界對此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可以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正犯比較典型的例子如強奸罪的主體要求是男子由于強奸罪的實行行為由兩部分組成即奸淫行為和暴力等手段行為。盡管女子不能實行奸淫行為但可以實施暴力等手段行為因而在女子將被害婦女手腳按住使男子得以順利強奸的場合女子就構成強奸罪的共同實行犯。但在具體論證上又有不同如立于共同意思主體的共犯論之草野教授認為自無身份者在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身份犯的意思聯絡之下成為一體而取得身份之立場承認所有的形式之共同加功。立于共犯獨立性的見地之木村教授認為“共犯之犯罪性及可罰性為共犯所固有且應就共犯行為本身定之故無構成要件要素的身份之人縱另為加功之行為無論其所加功者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皆不能成立共犯第65條第一項系例外的將此視為共犯予以懲罰而為之特別規定。”又如持共犯從屬性主張的學者認為“第65條第一項僅能適用于共同正犯而不能適用于教唆犯及從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該犯罪則教唆或幫助者縱無其身份然適用于教唆犯及從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該犯罪則教唆或幫助者縱無其身份然亦應構成教唆犯及從犯此在性質上乃屬當然毫無設定明文之必要。”也不少學者對此持否定說。如同樣持共犯從屬性說的小野清一郎博士完全反對而主張“第65條第一項之所謂共犯不包含共同正犯”之學說認為“共同正犯本來系正犯即實行者身份犯僅有其身份者可實行之。如此解釋時則在此所稱之‘加功’系實行以外之加功所謂‘共犯’意味著教唆犯或從犯。”前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教授解釋說“非公職人員可以是瀆職罪的組織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但是瀆職罪的執行犯卻只能是公職人員。所以有這個特點是因為在實際中只有公職人員才是公務職能的執行者由他們發出命令簽署文件等等。因此事實上也只有他們才能構成瀆職罪。因此職務行為的唯一執行者公職人員自然也就是瀆職罪的唯一執行犯。由此得出結論在瀆職罪的共犯中非公職人員只能作為組織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負責。”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學者刁榮華則解釋說“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關系為犯罪構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認為茍行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關系即系可罰性不備無從成罪。在數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說無身份之人教唆或幫助有身份者實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無身份者居于共同實施之地位則不能構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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