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自訴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導讀:
對刑事自訴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是指不經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而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訴案件雖然不多,但因自訴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案件,處理不當也會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帶來消極因素。下面筆者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自訴案件的規定進行引證分析,指出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具體的完善構想。
一、自訴案件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了三類刑事自訴案件,第一類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對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第二類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第三類自訴案件要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對“證據不充分”的自訴案件,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對于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解釋》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釋存在四方面的問題:
1、不經開庭審理,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先定后審”之嫌。
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對自訴案件證據不足的表述分別使用了“缺乏罪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證據不足”(《解釋》第一條)、“證據不充分”(《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因以上表述均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自訴案件證據不足如何處理,所以可以認為以上表述沒有本質差別,都是為了說明自訴案件的證據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可以裁定駁回,但沒有說明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裁定駁回訴訟請求。但《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是裁定駁回起訴,而非駁回訴訟請求,且規定了人民法院認定 “證據不足”、“缺乏罪證”是在“經審查”后,而不是在開庭審理后。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與原刑事訴訟法相比,主要是強化了訴辯式的庭審功能,否定了原刑事訴訟法的賦予人民法院的庭前實質審查職權,改變了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涉嫌“先定后審”弊端。新刑事訴訟法在公訴案件的審查方面實行了形式審查,而在自訴案件的審查上仍堅持實質審查的規定,可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駁回自訴人的起訴是不妥當的,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