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審查問題之淺議

導讀:
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審查問題之淺議
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刑事案件。它是公訴案件的對稱。在我國,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以起訴作為審判前提。如果沒有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則不予審理。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分公訴和自訴兩種。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近年來自訴案件逐年上升是個普遍性問題,有些自訴案件處理不好,便會誘發當事人上訪等社會局部不穩定的問題。就筆者所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況來看,自訴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的40%以上。這還不包括因自訴人證據不足說服其撤回自訴和駁回起訴的案件。但因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收案范圍、立案審查及處理等問題的不同認識,已對這類案件的正確、及時處理造成了直接地影響。筆者擬對此略抒己見,以期專家和同仁們不吝賜教。
一、自訴案件的收案范圍
對自訴案件范圍,國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兩種方式。所謂特定化,就是刑訴法規定幾種特定的犯罪為自訴案件。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74條規定,對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可以通過自訴途徑予以追究,無需事先告訴檢察院:
(1)非法侵入罪
(刑法第123條),
(2)不是針對《刑法典》第194條第四款所指政治團體的侮辱罪
(刑法第185條至第187條a、第189條),
(3)侵犯通信秘密罪
(刑法第202條),
(4)傷害罪
(刑法第223條、第223a條、第230條),
(5)威脅罪
(刑法第241條),
(6)損壞財產罪
(刑法第303條),
(7)《反不當競爭法》以及《專利法》、《實用新型專利法》、《半導體保護法》、《瀕危動、植物保護法》、《商標法》、《設計注冊法》、《版權法》、《造型藝術及攝影作品著作權法》等規定的犯罪。①所謂泛化規定方式,是指自訴案件范圍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則上確認對一切犯罪或者對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財產權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訴權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訴。如英國對自訴案件范圍就未明確限制。但即使如此,由于自訴權人缺乏取證和訴訟能力,大部分案件仍然必須由警察機關偵查并由檢察機關提起并支持公訴。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將自訴案件范圍限制在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內,即特定的八種輕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自訴案件范圍,在自訴案件范圍的確定上,采取了將特定化與泛化相結合的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三類。對于第一類和第二類自訴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六家單位在共同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六部委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
(1)故意傷害案
(輕傷);
(2)重婚案;
(3)遺棄案;
(4)妨害通信自由案;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這里采取了特定化的規定。第三類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則是泛化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則上確認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在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時候,可以提起自訴。
第一類告訴才處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須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則,法院則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一條基本原則。根據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此類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將這類案件對行為人的追訴權賦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訴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干預。是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97刑法將侵占案列入告訴才處理案件,也是考慮到被害人對涉及自己的財產有實際處分權,對他人侵占的財產是否起訴追究有權自行決定。對于此類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基本上沒有爭議。
第二類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六部委規定》中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
(1)故意傷害案
(輕傷);
(2)重婚案;
(3)遺棄案;
(4)妨害通信自由案;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但是這類案件不同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此類案件屬于可自訴也可公訴的案件,在此類案件發案時,若被害人尚不明確誰是犯罪行為人或者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時,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和控告,公安機關應作為公訴案件立案偵查。也就是說能否作為自訴案件是由被害人有無充足證據決定的。當被害人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時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而成為自訴案件,而沒有足夠的證據時,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動地報案和控告,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并認為有必要時也應立案偵查。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訴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進行立案偵查。只有這樣才符合法律規定,也才能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上述八種案件被確定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解決了被害人在向公安機關控告而公安機關認為案件不嚴重、不需要偵查而不予立案時,以保證被害人控告權的行使。但在賦予被害人起訴權的同時,也加重了被害人的義務,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并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類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從性質上講,此規定中的自訴案件是從公訴案件轉化而來的,公訴不究,自訴啟動,自訴是作為一種補救措施來運用的,其提起是以國家不啟動訴訟程序為前提的,二者在發生時間上存在前后。對此類案件,理論上又稱之為公訴轉自訴。關于公訴轉自訴案件范圍的規定,《刑事訴訟法》有兩條。一個是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核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另一個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因這兩條規定明顯存在不協調的地方,對自訴案件具體性質或范圍未作出明確限定,造成實踐中對法律適用上的不一致,從而導致自訴案件范圍的隨意擴大。對此筆者的觀點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是專門規定自訴受理案件范圍的條款,并且在受理的范圍上涵蓋了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因此,應該以該條的規定確定公訴轉自訴案件的范圍。但是,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作嚴格的解釋,因為從《六部委規定》對第二類第八種自訴案件和第三類公訴轉自訴的規定來看,兩者既有明顯的區別,同時也有一定的聯系。前者明確規定為《刑法》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