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2018)

導讀:
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2018)
為了進一步做好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顯屬于輕傷害,因果關系清楚,不需要進行偵查的傷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并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案,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案;
(八)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中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
第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自訴人是外國人的,應當提供本人國籍的證明。
第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臺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七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的,其近親屬可以代為告訴。近親屬代為告訴的,應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同時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和聾、啞、患病等證明。
第八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條 自訴必須在法定的犯罪追訴期限內提起。
第十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訴狀;提交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作出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認為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自訴人提交外文自訴狀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