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和審理

導讀:
淺析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和審理
法官是公平正義的維護者,審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職責也是法官的本質工作。但是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困難與問題,特別是刑事自訴案件,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本文就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和大家探討。筆者認為,可將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與審理分為三個階段,即立案前的審查階段、立案后開庭前的審查階段、開庭審判階段,易于理解與操作。
一、立案前的審查階段
自訴案件的立案,因為有關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在操作中爭議較多。筆者認為,可將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審查分為二個階段,即立案庭的審查階段、刑庭的審查階段。
一是立案庭的審查階段。首先由立案庭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審查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范圍,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有無明確的被告人以及自訴人簽發訴狀送達保證書等程序性問題。即審查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稱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88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本解釋第186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證據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程序內容進行審查,經過審查認為自訴人的起訴
(程序上)符合立案的條件,轉刑庭進行實質審查。如果從程序上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應該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作出駁回起訴的刑事裁定書。
其次,立案庭經審查完畢后認為程序性上符合立案條件的,移交刑庭,由刑庭庭長或專門人員進行實體審查。案件移送到刑庭后,刑庭承辦法官首先依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88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因立案庭法官在程序上審查不嚴而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當然,對于自訴案件的立案審查不同于公訴案件的審查,自訴案件不僅要從程序上審查,同時還要從實體上進行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的內容應是事實和證據,如果認為缺乏罪證,依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92條的規定,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也就是說刑庭經審查認為程序和實體上均符合立案條件的,回轉立案庭立案;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程序或實體上),仍回轉立案庭,由立案庭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