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有關問題

導讀:
刑事自訴案件有關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是指不經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而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訴案件雖然不多,但因自訴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案件,處理不當也會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帶來消極因素。下面筆者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自訴案件的規定進行引證分析,指出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具體的完善構想。
一、自訴案件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了三類刑事自訴案件,第一類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對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第二類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第三類自訴案件要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對證據不充分的自訴案件,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對于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解釋》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釋存在四方面的問題:1、不經開庭審理,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先定后審之嫌。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對自訴案件證據不足的表述分別使用了缺乏罪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證據不足
(《解釋》第一條)、證據不充分
(《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因以上表述均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自訴案件證據不足如何處理,所以可以認為以上表述沒有本質差別,都是為了說明自訴案件的證據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可以裁定駁回,但沒有說明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裁定駁回訴訟請求。但《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是裁定駁回起訴,而非駁回訴訟請求,且規定了人民法院認定證據不足、缺乏罪證是在經審查后,而不是在開庭審理后。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與原刑事訴訟法相比,主要是強化了訴辯式的庭審功能,否定了原刑事訴訟法的賦予人民法院的庭前實質審查職權,改變了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涉嫌先定后審弊端。新刑事訴訟法在公訴案件的審查方面實行了形式審查,而在自訴案件的審查上仍堅持實質審查的規定,可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駁回自訴人的起訴是不妥當的,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對證據不足的處理不夠完善。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主要是侵犯個人利益而且被害人與侵害人往往具有特殊的人身關系,國家不主動對此類案件進行刑事追訴,主要是從尊重社會倫理及維護和諧的長幼、尊卑關系。但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就其復雜程度,舉證的難易程度及社會危害性,并不一定比公訴案件簡單或輕微。如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遠比一般輕傷害要重;虐待罪取證之困難也不比普通傷害罪容易。《解釋》第一條只規定了對第二類自訴案件證據不足,應移送公安機關,而對告訴才處理自訴案件,如果證據不足,自訴人本人無法補充的,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應移送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被害人對個人無法取證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起動偵查程序,這不利于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
3、沒有對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訴訟視為放棄告訴權利,是對自訴人權利的損害。我國刑事訴訟沒有缺席審判制度,如果共同侵害人部分在逃,那么自訴人只起訴沒有在逃的侵害人應當是允許的,但不能認為對在逃的同案人員放棄告訴權利。所以對共同侵害人不能不加區分地一概視為放棄告訴權利。對在逃無法提起自訴的,應保留其自訴權利。
4、對第三類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規定過于嚴格。司法實踐中,很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既不立案也不向被害人出具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造成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5、公安機關發現自己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系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如何與被害人及法院銜接無明確規定。關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公安機關先按公訴案件立案偵查后發現系自訴案件的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訴法第十五條只是規定,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應當撤銷案件
(偵查階段)。那么被害人已經告訴,只是不屬公訴案件,在偵查階段是否應撤銷案件呢?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撤銷案件的情形中,沒有關于發現是自訴案件立為公訴案件的情形,并且在此條第
(六)項兜底條款中,只是規定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撤銷案件。而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后,被羈押的嫌疑人應當立即釋放。實踐中,由于基層司法機關辦案經費嚴重不足,一些長期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由被害人提供線索和經費才抓捕歸案的,如果公安機關發現系自訴案件撤銷案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犯罪嫌疑人已逃跑,將嚴重損害被害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