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疑難問題探討

導讀:
刑事自訴案件疑難問題探討
一、立案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八十八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在實踐中,由于案件當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發生刑事案件時,僅僅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公安機關則依照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自訴案件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在立案偵查后,一旦證實是自訴案件,即要求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則依據刑訴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兩個機關相互推諉、扯皮,致使一些案件長時間不能立案,嚴重影響了當事人的生活,嚴重損害公安機關和法院的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筆者認為,對于自訴案件,應根據其種類確定由哪個機關受理。
(1)對于告訴案件,追訴權完全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是否提起刑事訴訟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完全取決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予以干預和追訴。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小,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只能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能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2)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予以受理。被害人無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公安機關應予立案偵查。經偵查,證據確實充分的,應征詢被害人意見,被害人同意經自訴渠道的,告知其向法院起訴,并將有關證據移送法院。因為自訴可賦予當事人更為廣泛的訴訟權利,例如撤訴、和解、反訴、上訴等,更利于案件的解決和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被害人要求走公訴渠道的,公安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提出起訴意見,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若檢察機關不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3)對于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第三種情形,法院應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