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未到的案情形下如何認定從犯?

導讀:
而被告人金朝華既非為主出資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僅僅是作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幫助藏匿、稱重、分包等行為且在毒品尚未出賣前就已經被查獲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終都是被動、從屬的地位根據紀要的規定應認定為從犯,對此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也有明文規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helliphellip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
案情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從事毒品販賣活動仍同意在杭州為其尋覓毒品藏匿地點。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區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進而準確認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對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區分到案共犯人的主從犯問題理論上尚有爭議。筆者認為應以行為人在整體犯罪事實中的作用為標準綜合考慮全案證據如果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到案共犯人系從犯的應認定為從犯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關于主犯未到的案情形下如何認定從犯?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從事毒品販賣活動仍同意在杭州為其尋覓毒品藏匿地點。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經事先電話聯系將隨身帶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帶至被告人金朝華位于杭州市江干區筧橋鎮橫塘村的租房中。金朝華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販賣的情況下仍當場在租房內提供分裝、藏匿等幫助并與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為上述毒品尋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時許朱志武、金朝華等人在該租房內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6、8636克及電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發期間被告人金朝華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內吸食毒品。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華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販賣仍提供藏匿、稱重、分包等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金朝華二年內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立。據此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金朝華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1萬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區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進而準確認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責任。
1、有證據證明是從犯的應認定為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準確區分主從犯是準確認定各共犯人刑事責任的前提。對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區分到案共犯人的主從犯問題理論上尚有爭議。筆者認為應以行為人在整體犯罪事實中的作用為標準綜合考慮全案證據如果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到案共犯人系從犯的應認定為從犯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正體現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是充分發揮刑法人權保障機能的題中之義。對此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也有明文規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helliphellip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
綜合全案證據朱志武、金朝華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證人付某(系金朝華的同居女友)的證言均指證毒品系南哥帶來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齡、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販賣毒品罪的上家應屬主犯無疑。而被告人金朝華既非為主出資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僅僅是作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幫助藏匿、稱重、分包等行為且在毒品尚未出賣前就已經被查獲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終都是被動、從屬的地位根據紀要的規定應認定為從犯。
2、沒有證據證明是主犯的也應認定為從犯
本案的疑難之處在于如何確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紀要僅規定了確有證據證明是從犯的情形對于沒有證據證明是主犯應如何處理未作規定而這二者之間并非是完全等同的關系。所謂沒有證據證明是主犯是指現有證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無法確切地證明被告人是主犯還是從犯。基于以下兩點理由對于在共同犯罪中沒有證據證明是主犯的也應認定為從犯第一刑法具有謙抑性在證據存疑時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或認定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責任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認定為從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志武作為販賣毒品行為的聯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購買毒品后存放于金朝華住處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朝華也指證是朱志武指使其分裝、稱重毒品的證人付某也懷疑朱志武是毒品的實際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證據并無相關的銀行交易記錄或其他類似打款憑證能直接證明朱志武有購買該批毒品的行為也無朱志武與南哥關于交易毒品的通話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而分析金朝華的供述與付某的證言可知即便確是朱志武指使金朝華分裝、稱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志武就是該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結論付某的證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測且有為洗脫自己男友罪名而說謊的嫌疑。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朱志武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認定其為從犯。據此一審判決認定二被告人是從犯的結論是審慎而合理合法的。
本案案號(2016)浙01刑初50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夏廳




